(2017)浙028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可成与鲁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成,鲁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470号原告:徐可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余姚市。被告:鲁秀芬,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徐可成为与被告鲁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5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1日,借款60000元;2.2014年2月13日,借款40000元;3.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秀芬归还原告徐可成借款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鲁秀芬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