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乐,男。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郑乐醉酒驾驶晋M×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在运泓路永安庄村口由北向南发生事故,致使费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形成财产损失的事故,经鉴定郑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02mg/100ml。郑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6点左右,被告人郑乐在货场路附近的一个饭店喝酒之后,2017年3月5日晚上8点50分,被告人郑乐驾驶晋M×面包车从羊驮寺开始回家,当行驶至永安庄村口处时,与费某驾驶的一辆晋M4×的车辆相撞。被害人费某报警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被告人郑乐进行了酒精检测并对其进行了抽血化验,系醉酒驾驶车辆。2017年3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运城道交所【2017】酒检字第5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者郑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42.02mg/100ml。同时查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运盐公交认字【2017】第10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乐系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郑乐家属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信息,证实2017年3月5日接到一名男子报警,报警内容是:2017年3月5日20时58份许,在永安庄一辆车牌号码为晋M×的小型面包车与一辆车牌号码为晋M4×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2、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郑乐无违法犯罪记录。3、2017年3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乐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4、2017年3月13日(两份)、2017年3月8日郑乐供述,主要内容: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口头传唤到交警队,我接受处罚。2017年3月15日晚8点50份左右,我驾驶晋M×面包车从羊驼寺回我村,当天晚上六点左右,我在货场一个饭店吃完饭,忘记饭店名字了,一个人吃饭,并喝了半斤晋泉白酒,晚7点半左右吃完饭,我驾车到羊驼寺找人,没有找见人,我就驾车回我村,当行驶到永安村口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这就是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把我拉到医院进行抽血,这就是事故全部经过。发生事故时,我头脑基本清醒,有点晕。我们两车会车,我车刹不住了,驶向对方道路,就这样发生事故了。我当时的车速是六十迈的速度,你们队我的血样进行了检测,我同意鉴定意见,不提出复核。我有C1驾驶证.5、被告人郑乐的陈述材料,主要内容:2017年3月5日我驾驶长安面包车从羊驼寺到被相路过永安庄,10点左右,我车向北开往,遇到长城H2车向南开发生车祸。被害人费某陈述材料,主要内容:2017年3月5日,我驾驶晋M4×在永安乡村道路上我由北向南,他由南向北发生相撞,下车闻到酒味,经过私下调解他不同意,出于无奈只能报警。6、2017年3月13日费某陈述,主要内容:我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2017年3月5日20时50分许,我驾驶晋M4×车在永安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对面一辆小车突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就直接撞到了我车上,随后我就下车到对方车跟前发现他喝酒了,就问他怎么处理,我们就协商了一会说不下来,我就报了警。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郑乐车牌号为晋M×机动车一辆。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郑乐领取车牌号为晋M×长安面包车。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费某哈弗牌小型轿车晋M4×一辆。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证实费某领取哈弗牌小型轿车晋M4×一辆。11、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运城道交所【2017】酒检字第58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受检者郑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2.02ml/100ml。12、鉴定意见报告书及告知通知书,证实告知费某运城道交所【2017】酒检字第58号鉴定意见报告书。1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编号:2017000136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郑乐的现场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运盐公交认字【2017】第1027号认定书及,“3.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郑乐酒驾,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某无责任。15、送达回执盐公交送字【2017】第000090号,证实将盐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郑乐亲属及费某。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四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察,见证人郑乐。1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两张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费某无酒驾,郑乐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七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9、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费某持有C1驾照。20、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郑乐持有C1驾照。21、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晋M4×哈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费某某。22、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晋M×长安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山西通达集团有限公司。23、2017年7月10日费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费某收到郑乐家属赔偿款7000元,并对郑乐的行为表示谅解。24、被告人郑乐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郑乐的身份:郑乐,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相撞,被告人郑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乐醉酒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时,与他人车辆相撞,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郑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生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人民陪审员 郭 俊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红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