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兆荣与何汶满、秦小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荣,何汶满,秦小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749号原告:刘兆荣,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籍贯:迁西县,现住迁西县。被告:何汶满,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秦小云,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与被告何汶满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兆荣与被告何汶满、秦小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兆荣、被告何汶满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退还房款30万元及垫付的车款6万元合计36万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房款30万元月利率2%计息补偿原告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汶满签署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了被告何汶满2012年10月23日所购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杨秀娥位于迁西县城民康里华都丽城104幢4单元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迁国用2012第126号)土地面积19.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建筑面积99.49平方米,储藏室及地下车库。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房屋,也没有退还房款。2017年3月11日被告何汶满提出不出售该房产改退还原告房款30万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6万元合计36万元。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分4次于每月30日前均归还人民币9万元,同时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未按时归还,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房款30万元月利率2%计息补偿原告至还清止,迄今为止虽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何汶满口头答辩称,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实我是借款用房屋做的抵押,2012年我从杨秀娥处购买的房屋,当时为了躲避税金而没有过户,后因缺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房屋做的抵押。转款凭证应该是30万元我只收到29.1万元,剩余9000元当时就当了利息了,原告诉称的36万元,2017年3月份是做了还款承诺,其中6万元是车辆垫付款,原来处于与原告关系不错的情况下是答应给原告的,但目前已经诉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6万元属为我垫付车款,也无法律依据。另当时卖车是原告私自过户到买车人名下的,未经过我,亦没有我签字,卖多卖少属于原告自己认可的,与我无关。且钱花到公司了,被告不应包括我妻子秦小云,我的合伙人也同意偿还原告。被告秦小云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刘兆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证明房屋是被告从别人手买的,原告又从被告处买的房屋,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2、何汶满收条一份。3、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产证是原房东的,但实际房屋已经卖给了何汶满。5、交房催收函二份,证明因原告怕过诉讼时效,而催被告交房。6、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返还房款30万元,车辆垫付款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何汶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房屋是我于2012年从杨秀娥手全款买的,后我需用钱在原告手借的钱,用房屋做的抵押,不属于房屋买卖。对证2、3有异议,我只收到29.1万元,剩余9000元当时就当做利息了。对证4、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万元车辆垫付款当时是因与原告关系不错才同意给的,但目前已经诉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6万元属为我垫付车款,也无法律依据。另当时卖车是原告私自过户到买车人名下的,未经过我,亦没有我签字,卖多卖少属于原告自己认可的,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刘兆荣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兆荣与被告何汶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何汶满将坐落于迁西县城民康里华都丽城104幢4单元302号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兆荣。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房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被告何汶满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办理。另,被告用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因被告车辆价值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6万元偿还了被告的借款。2017年3月11日,关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和垫付款6万元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现本人提出不出售该房产改退还买方刘兆荣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为我垫付车款6万元合计36万元。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买方刘兆荣。1、2017年3月-2017年6月分4次于每月30日前均归还人民币9万元整至还清为止。2、2017年6月30日之前如未按时归还,即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房款30万元月息2%补偿买方刘兆荣至还清止……”。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30万元是原告借款、垫付款6万元不应给付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何汶满与被告秦小云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秦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刘兆荣与被告何汶满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汶满拖欠原告刘兆荣购房款30万元、垫付款6万元,合计人民币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通过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内容第二条,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何汶满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就30万元房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何汶满与被告秦小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汶满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汶满、秦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兆荣购房款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6万元,并按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对上述款项,被告何汶满、秦小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何汶满、秦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贵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