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403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孩子;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自私、心眼极小,嫌我花钱多,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被告多次殴打我,致夫妻矛盾加剧。2016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和好。赵某甲辩称: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吵嘴打架,但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户籍证明、婚育证明、本院(2016)甘1123民初0093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亦提出了结婚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嘴打架。2016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多次对其殴打,被告否认,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吵嘴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被告多体贴、关心原告,原告谅解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