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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宏彪、赵勇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彪,赵勇,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陈正根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宏彪,男,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勇,男,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柳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01001000923。法定代表人:陈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正根,男,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彪、赵勇因与上诉人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洁公司)、陈正根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彪、赵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张帆,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彪、赵勇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张宏彪、赵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金永洁公司、陈正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张宏彪、赵勇本人签字,且一审庭审中陈正根也自认其本人未在决议和协议上签字,经侦支队的决定书也能印证陈正根的自认,故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张宏彪、赵勇要求金永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并不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而是要求金永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并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的反诉请求成立错误,应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张宏彪、赵勇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效,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的反诉请求与该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管金永洁公司、陈正根诉称的协议是否有效,均与张宏彪、赵勇诉请的确认之诉无关,一审法院既认定张宏彪、赵勇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又支持金永洁公司、陈正根不在反诉受理范围的反诉请求,显然是错误的。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与工商备案的内容一致。金永洁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原法定代表人张宏彪持有,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上没有陈正根的签字,但陈正根认可已变更的工商登记。2008年6月份的协议中写明了公司无法经营故张宏彪和赵勇转让股权,当时公司经营极度困难,陈正根承担了700万元出资。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2008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补充协议》形成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部分反诉请求,应予以维持并改判张宏彪和赵勇已从金永洁公司退股。金永洁公司、陈正根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支持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陈正根与张宏彪、赵勇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金永洁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张宏彪应出资82万元,占公司41%的股权;赵勇应出资78万元,占公司39%的股权;陈正根出资40万元,占公司20%的股权。三方约定注册资金应出资到位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后,张宏彪、赵勇利用大股东及掌管公司财务和印章的权利,在未经陈正根同意的情况下均进行了抽逃,抽逃资金分别转到其四川公司和拉萨大桥旅馆账户。2007年8月31日至12月29日,张宏彪、赵勇已从金永洁公司抽走投资196.1万元。2013年9月16日三方约定,张宏彪、赵勇退股并由金永洁公司和陈正根退还其投入的注册资金,自此张宏彪、赵勇在金永洁公司不再享有股权。张宏彪、赵勇抽逃注册资金196万元,且已按约定领取退股金,故张宏彪、赵勇在金永洁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权。张宏彪、赵勇答辩称,张宏彪、赵勇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工商变更的效力,是确认之诉。金永洁公司和陈正根所称的抽逃出资,其实是公司的经营行为。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张宏彪、赵勇所签,应为无效。张宏彪、赵勇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金永洁公司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金永洁公司、陈正根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张宏彪、赵勇与陈正根成立了金永洁公司,张宏彪系法定代表人,并在拉萨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2008年6月,陈正根私自向拉萨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具体变更程序不详),拉萨市工商局也予以了公示,但此时并没有股权变更公示信息,因此在较长时间里张宏彪、赵勇一直认为自己的股权登记没有变化。同时,为了金永洁公司的正常经营,张宏彪、赵勇没有追究陈正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责任。2016年1月14日,张宏彪、赵勇委托律师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查询金永洁公司相关登记和变更信息,才发现张宏彪、赵勇的股权由原登记的80%变更为24%(其中张宏彪由原本所有的41%变更为16%,赵勇由原本所有的39%变更为8%),而原本仅占20%股权的陈正根变更为76%。经张宏彪、赵勇核实,陈正根于2008年6月16日和7月23日分别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其上伪造张宏彪、赵勇的签名,并到拉萨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陈正根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张宏彪、赵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金永洁公司、陈正根一审向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6月10日《各股东投资占比分配方案表》及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张宏彪、赵勇于2013年9月16日已从金永洁公司退股,并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陈正根与张宏彪、赵勇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金永洁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张宏彪应出资82万元占41%的股权,赵勇应出资78万元占39%的股权,陈正根出资40万元占20%的股权。2008年6月3日,陈正根与张宏彪、赵勇签订协议,对三股东在金永洁公司应投入资金所占股权进行确认,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张宏彪、赵勇将在金永洁公司享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正根,陈正根在公司享有76%的股权,同时陈正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投入700万元,张宏彪、赵勇不再有任何投入。该协议签订后张宏彪在公司享有16%的股权、赵勇享有8%的股权。2008年6月10日,三方还列表确认了三股东在公司投资比例分配方案。6月2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张宏彪、赵勇不再作任何的投入,而陈正根在以上协议签订后至今已投入900万元。2013年9月16日,三方约定张宏彪、赵勇退股并确定退股比例。据此反诉原告已向张宏彪退股961119.62元,向赵勇退股180559.81元。此次张宏彪、赵勇对金永洁公司、陈正根提起诉讼,经查账才得知张宏彪、赵勇在2007年8月31日至12月29日已从金永洁公司抽走投资196.1万元。2013年9月16日,三方约定张宏彪、赵勇退股并从金永洁公司领取退股资金,故张宏彪、赵勇在金永洁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张宏彪、赵勇(甲方)与被告陈正根(乙方)、金永洁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将丙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同时将乙方在丙方的股份比例变更为76%,甲方二人股份比例作相应调整等相关权利义务。同年6月10日,各方当事人对其在金永洁公司股份占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张宏彪占16%、赵勇占8%,陈正根占76%。2008年6月16日,各方当事人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由陈正根担任金永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0日,各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宏彪在被告金永洁公司占股份16%,赵勇占8%,陈正根占76%。2008年7月23日,各方当事人召开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再次确认张宏彪在金永洁公司占股份16%,赵勇占8%,陈正根占76%,并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2013年9月16日,张宏彪从金永洁公司处收到退股金154816.46元,股金余额1305716.18元,赵勇收到退股金77408.23元,股金余额652858.09元;2014年10月13日,张宏彪从金永洁公司收到退股金206303.16元,股金余额1099413.02元,赵勇收到退股金103151.58元,股金余额540706.51元。2016年7月7日,张宏彪、赵勇申请对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申请承诺书》中张宏彪、赵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申请方提供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2016年10月25日,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不受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金永洁公司、陈正根要求确认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股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补充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宏彪、赵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张宏彪、赵勇要求确认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张宏彪、赵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且各方当事人又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为一致,即张宏彪在金永洁公司占有16%的股份,赵勇占有8%的股份,陈正根占有76%的股份,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各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宏彪、赵勇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宏彪、赵勇要求判令金永洁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张宏彪、赵勇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对此法院不予审查。对于金永洁公司、陈正根要求确认张宏彪、赵勇于2013年9月16日已从金永洁公司退股及退出该公司,并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的诉求,金永洁公司、陈正根以2013年9月16日张宏彪、赵勇签字确认的《各股东按10.6%比例退股金分配方案表》证明张宏彪、赵勇已从金永洁公司退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从金永洁公司、陈正根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各股东按10.6%比例退股金分配方案表》可以证实各股东在金永洁公司还存在股金余额的情况,对此金永洁公司、陈正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金永洁公司、陈正根针对张宏彪、赵勇抽逃资金的主张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的诉求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宏彪、赵勇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陈正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陈正根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宏彪、赵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宏彪、赵勇提交: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1份,欲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关于印鉴章的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欲证明印章由马俊明保管而不是张宏彪保管。金永洁公司、陈正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永洁公司、陈正根提交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8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16日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章程(向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股东持股比例为张宏彪16%,赵勇8%,陈正根76%已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张宏彪、赵勇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来源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6月16日,金永洁公司委托西藏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执照等事宜。2008年6月19日,金永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宏彪变更为陈正根。2007年9月5日起金永洁公司印章由办公室主任马俊明负责管理,印章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正根后移交。2016年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实缴出资额为:张宏彪32万元,陈正根152万元,赵勇16万元。2008年6月3日,张宏彪、赵勇(甲方)与陈正根(乙方)、金永洁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到丙方公司的投资额不能少于700万元。鉴于乙方所承担的责任,从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将丙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乙方担任董事长,乙方以丙方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将乙方股份比例变更为占丙方公司76%,甲、乙二人股份比例作相应调整。同时,甲方承诺,除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外,甲方在本协议期内不具体参与丙方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经营,乙方按照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丙方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论经营何种项目需要资金,均由乙方一人投入,甲方二位股东不作任何形式的投入。2008年6月10日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列明张宏彪、赵勇和陈正根应占股份分别为16%、8%和76%;张宏彪、赵勇和陈正根实际应投入金额分别为1460523.64元、730266.32元和6937530.04元,张宏彪、赵勇和陈正根应补交金额分别为52283.64元、-52283.68元和5691950.01元。该表由张宏彪、赵勇和陈正根签字确认,并加盖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6月20日,张宏彪(甲方)、赵勇(乙方)、陈正根(丙方)、金永洁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根据丁方财务核查并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06年6月10日,甲方实际投入到丁方公司的款项为1408249元,乙方实际投入到丁方公司款项为782550元,丙方实际投入到丁方公司的款项为1245580.03元。三方一致商定,原股份比例现调整为,甲方占16%,乙方占8%,丙方占76%。根据核算,每股为91283.29元,故甲方应向丁方公司补交52283.64元,丁方公司退还乙方52283.68元,丙方应向丁方公司补交5691950.01元。因甲方与乙方此前有债权债务往来,乙方应退还款项给甲方,故丁方不再向乙方退还52283.68元,丁方也不再收取甲方52283.64元。同时,丙方应补缴5691950.01元,根据2008年6月3日协议,丙方应补交的款项包含在7000000元中,二年内补交完毕。该协议由张宏彪、赵勇和陈正根签字确认,并加盖西藏金永洁柳梧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3日《协议书》、2008年6月10日《各股东投资占比分配方案表》和2008年6月20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张宏彪、赵勇能否要求金永洁公司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三是张宏彪、赵勇是否已于2013年9月16日从金永洁公司退股。关于焦点一,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否认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缺乏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但不当然导致协议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因当事人签字存在瑕疵而未成立。一审法院对张宏彪、赵勇要求确认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8年6月3日《协议书》、2008年6月10日《各股东投资占比分配方案表》和2008年6月20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张宏彪、赵勇对协议和分配表上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协议和分配表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前述协议和分配表的效力认定正确。关于焦点二,张宏彪、赵勇要求金永洁公司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张宏彪、赵勇要求金永洁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宏彪、赵勇的该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结合2008年6月10日各股东投资占比例分配方案表列明的内容、张宏彪、赵勇、陈正根、金永洁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全体股东对各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各方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正根及张宏彪、赵勇不再向金永洁公司投入,陈正根补足资金至700万元并自行经营等事宜做了约定并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且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张宏彪、赵勇和陈正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仅有股东因增资或减资产生的股份调整,本院对各方约定的增资、减资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诉称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对金永洁公司、陈正根认为张宏彪、赵勇抽逃出资196.1万元并已领取退股金,两股东在公司已没有实际出资,主张张宏彪、赵勇已退股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抽逃出资并不当然产生退股的效力。在全体股东未就张宏彪、赵勇退股形成决议,2013年9月16日各股东按10.6%比例退股金分配方案表及2014年10月13日各股东按15.8%比例退股金分配方案表,分别列明了陈正根、张宏彪和赵勇投入金额、比例、应退金额、股金金额,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宏彪和赵勇从公司退股,且金永洁公司、陈正根亦未提交其回购张宏彪和赵勇股份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宏彪、赵勇和金永洁公司、陈正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宏彪、赵勇和金永洁公司、陈正根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加棠审判员  彭美玉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拉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