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顾巧英与邬龙生、邬秀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巧英,邬龙生,邬秀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92号原告:顾巧英,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系顾巧英丈夫。被告:邬龙生,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邬秀宝,女,194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顾巧英与被告邬龙生、邬秀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被告邬龙生、邬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代为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邬龙生系原告姨夫),2014年,原告曾在被告夫妇面前讲过准备购买学区房之事,被告夫妇表示可以帮助购到适合原告要求的房屋,并让原告准备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房的定金。2014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有合适房源,于是原告将一张10万元的常熟农商行的存单交于被告。原告交款后,以为很快就会去办理选房等手续,但至今,原告也没有见到房子,被告也未将10万元购房定金返还原告。被告将存单上10万元领取后未能帮助原告购到房屋,理应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邬龙生、邬秀宝共同辩称,黄建华系被告邬龙生、邬秀宝的外甥。黄建华向邬秀宝咨询是否有虞山镇的安置房源,后邬秀宝告诉黄建华案外人蔡建龙那边有一套房子。之后,顾巧英、黄建华、邬龙生、邬秀宝、陈瑞东一起去工地看了房子,顾巧英决定要这个房子,需要预付10万元房款。顾巧英就将一张10万元的农商行存单交给了邬秀宝,口头委托邬秀宝将该款项交付案外人蔡建龙。该10万元存单由邬秀宝领取后转账给案外人蔡建龙。后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房子,就说不要房子了,但因案外人蔡建龙将该10万元房款挪作他用,一直未能返还。原告也到案外人蔡建龙家里要过该笔款项。被告邬龙生、邬秀宝认为该起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蔡建龙之间的纠纷,被告只是在中间帮助做了一些事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顾巧英委托被告邬龙生、邬秀宝购买房屋,并将10万元的常熟农商银行的存单交付被告邬秀宝,该款项由被告邬龙生领取后转存至被告邬秀宝农行账户内,并由被告邬秀宝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案外人蔡建龙的农行账户。后因被告邬龙生、邬秀宝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亦向案外人蔡建龙主张返还该项购房款10万元。因被告邬龙生、邬秀宝及案外人蔡建龙均未能返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蔡建龙当庭作证称:蔡建龙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蔡建龙收到原告顾巧英的购房款10万元,是通过被告邬秀宝转账至蔡建龙账户。原告顾巧英与蔡建龙一起去要购买的房屋施工工地看过房子,由于时间太长了,原告不要房子了,曾于2016年年底向蔡建龙追讨该笔10万元购房款。现因蔡建龙未能筹到10万元,故未能归还原告,若筹到了钱肯定会还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证人当庭作证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查明:原告请托被告邬秀宝购买房屋,并向被告邬秀宝交付1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邬秀宝向原告传达案外人蔡建龙处有房屋出售,并将原告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转交给案外人蔡建龙。此后,原告因久未得到购房成功信息故向被告邬秀宝表示不再购房,并要求被告邬秀宝返还购房款10万元,同时原告亦向案外人蔡建龙主张过归还案涉10万元购房款。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解除时因合同取得的权益应当返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案外人蔡建龙,被告邬秀宝仅起到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作用,现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返还代为购房款10万元的主张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蔡建龙主张,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邬秀宝、邬龙生返还代为购房款1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顾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