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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三河市。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顾某因琐事在三河市新天地一期小区中门外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对顾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顾某受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酌情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霍某某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主动去派出所,属自首,且对方有过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在三河市新天地一期小区中门外,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现在逃)对被害人顾某胸腹部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顾某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胸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晕、右眼损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陈述,2017年3月12日20时多,他妻子杨某1开车载他到新天地小区一期中门时,车前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和一名女子在步行,杨某1按了一下喇叭,该男子就开始骂杨某1并挡在车前不让他们走,随后他和杨某1就下车与对方争吵起来。这时与该男子在一起的女子倒在了地上,该男子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大约一分多钟,就来了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该男子告诉说他和杨某1打了该男子与该女子,两个小伙子听后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并把他打倒在地,他倒地后,两个小伙子加上该男子三个人一起打他,三个人都打了他的胸腹部,其中一人不知用什么工具打了他的后背。其中一名男子抓他的头发把他往西侧的公路上拽,不知道是谁说报警了,几人就开车跑了。并有辨认笔录予以印证。2、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7年3月12日21时许,他和他妻子孙继红路过三河市新天地小区一期中门的时候,有一辆车在拐弯的时候停下来,车上的女人就开始骂他们,后来从副驾驶下来的男子(被害人顾某)也骂他们,然后该男子就用左手掐他的脖子,右手打他的脸和头部,随后该男子又把他妻子孙继红踹倒在地上。他便对该男子也进行拳打脚踢,主要打在了胸腹部和后背。后来他女儿霍光阁也来过现场。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案件经过。4、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证实,后来与对方进行过撕扯,后被警察劝开。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上述打架经过。6、(1)河北省三河市医院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诊断书记载,顾某伤情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胸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晕、右眼损伤。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2)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杨某1报警此案。2017年3月30日,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霍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霍某某未供述殴打顾某的事实。次日被告人霍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霍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霍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还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辩称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虽然是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成河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