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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4年12月1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受害人王某1在水城县龙场乡夜色KTV与谢某1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XX见状后手持啤酒瓶对王某1头部进行击打。导致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张某、王某2、何某、谢某1、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已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