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朝淑与马天文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淑,马天文,李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59号原告:周朝淑,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马天文,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红燕,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朝淑与被告马天文、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天文、李红燕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250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6月3日,被告马天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天文在贵州承包工程期间,再次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这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将借款款项共计550000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承认有钱后就将借款还给原告,但被告却至今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马天文、李红燕未作答辩。原告周朝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借款300000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天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在2014年6月3日出借300000元给被告马天文的事实。2、2014年10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5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天文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马天文、李红燕二人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3日,周朝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向马天文共计转款300000元。同日,马天文给周朝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朝淑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4年10月5日,马天文向周朝淑借款250000元,周朝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马天文转账出借250000元。周朝淑、马天文就前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周朝淑多次向马天文催收,马天文至今未向周朝淑偿还借款,周朝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朝淑与被告马天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天文至今未向原告周朝淑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周朝淑偿付借款5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周朝淑主张其与被告马天文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利率3%。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朝淑的此项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为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此项主张不足以采信。经查,本案中原告周朝淑与被告马天文之间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朝淑要求被告马天文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所涉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前述标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马天文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周朝淑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李红燕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前述30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天文与李红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红燕依法应与被告马天文共同承担向原告周朝淑偿付该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而前述25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时,被告李红燕与被告马天文已登记离婚,故该250000元借款债务并非被告李红燕与被告马天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朝淑要求被告李红燕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周朝淑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周朝淑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周朝淑借款55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红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朝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周朝淑负担1000元,被告马天文、李红燕负担9300元(原告周朝淑已预交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静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