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少波与赵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波,赵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583号原告:林少波,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赵汝兴,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林少波与被告赵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汝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给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一份。今年开始,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汝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经庭上举证、核证,原告保证其真实,本案亦不存在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本人赵汝兴向林少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赵汝兴,2016年8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赵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赵汝兴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据,由于《借条》上有载明“借到”内容及原告庭上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在庭审中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保证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存在非法债务的情形,并愿意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亦不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借条》上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汝兴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借款应属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10000元给原告林少波。二、被告赵汝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少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汝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欧凯华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翔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