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李志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李志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强、张文钊,均为该行员工。被告:李志能,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李志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强及被告李志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秀支款本金22992.72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319.1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26311.82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被告应于2016年10月5日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给原告。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2992.72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319.1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26311.82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志能辩称:信用卡不是我刷的,是我老板刷的。农行高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账户资料信息、贷记卡催收函、贷记卡交易信息、客户领卡说明、更名文件等证据,李志能没有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行高要支行所举证据证实了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李志能申领信用卡并透支后未能如约还款所引起的纠纷,属信用卡纠纷。李志能于2015年1月9日领取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后,截止2017年4月26日,已透支本金22992.72元、产生利息2194.32元、违约金1124.78元,三项合共26311.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农行高要支行诉请李志能立即还清上述费用符合事实、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志能提出的信用卡事实上并非他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李志能并未举证证实其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志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信用卡是由李志能向农行高要支行申领,权利由李志能行使,义务依法应由李志能承担。李志能把信用卡交与他人使用,则是其与他的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农行高要支行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李志能所称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李志能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志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高要支行清偿其拖欠的透支款本金22992.72元、利息2194.32元、违约金1124.78元,三项合共26311.82元(上述款项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依约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志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