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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振文与傅振宏、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文,傅振宏,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78号原告:王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振宏。被告:钱英。原告王振文与被告傅振宏、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振宏、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5年10月11日付清。钱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傅振宏、钱英未作答辩。王振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钱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振宏偿还原告王振文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戴 先 军人民陪审员 欧 玉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