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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正良与陈孔贤、刘琴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良,陈孔贤,刘琴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90号原告:陈正良,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孔贤,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刘琴珍,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陈正良为与被告陈孔贤、刘琴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正良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孔贤、刘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正良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孔贤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合同号:2045140285,借据号:jj2045140251,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刘琴珍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到期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614.29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5614.29元,并赔偿原告因代偿产生的损失(以7561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2年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最后笔代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点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9日起。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代偿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614.29元的事实。被告陈孔贤、刘琴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孔贤、刘琴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孔贤、刘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原告陈正良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孔贤、刘琴珍向债权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偿还借款75614.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起,并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孔贤、刘琴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良代偿款75164.29元及利息损失(以7561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孔贤、刘琴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陈孔贤、刘琴珍共同负担。原告陈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孔贤、刘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