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崇亮、麦振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亮,麦振雁,覃兴生,黄秋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亮,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振雁,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兴生,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崇亮、麦振雁与被上诉人覃兴生、黄秋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上诉人麦振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柱万,被上诉人覃兴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刘航以及被上诉人黄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崇亮上诉暨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秋生、麦振雁共同赔偿覃兴生的经济损失,张崇亮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麦振雁与张崇亮不是互换房屋居住的关系,而是张崇亮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麦振雁(麦振雁为了小孩就近上学的需要),麦振雁依法应该支付给张崇亮租金,但由于麦振雁与张崇亮是朋友关系,为了不必要的交付租金手续麻烦,麦振雁表示自己也有房屋在张崇亮现居住的小区里面,由张崇亮代其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所得租金冲抵麦振雁租住张崇亮的房屋租金。2.张崇亮代麦振雁将出租,收取的租金相当于麦振雁交付给张崇亮的租金,只是没有经过麦振雁经手转交的繁杂程序而已。3.事发当时,张崇亮在现场,覃兴生完全是按照黄秋生的要求、指示施工,张崇亮根本无法管理、控制,张崇亮根本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4.张崇亮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是否维修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只是一个“雷锋”式的老好人,因为从生活习惯和常理来说,如果该房屋不维修,导致承租人不租用或房屋无法出租,其没有代收到相应的租金,其肯定是要向麦振雁索要麦振雁租用其房屋的租金。从这一点也可以再次说明,麦振雁与张崇亮不是互换房屋居住的关系。5.黄秋生租用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下雨漏水,其汇报了代收其租金的张崇亮,张崇亮也如实汇报了麦振雁,麦振雁表示由承租人自己处理,张崇亮也如实相告了承租人黄秋生,黄秋生也认可了这样的处理方式,并用购买瓦片的行动、行为接受了麦振雁处理方式的结果,只是在维修过程中,因人手不够,恰好张崇亮在家,临时叫张崇亮帮忙,才有了张崇亮叫覃兴生帮忙、不幸发生的事故。因此,黄秋生作为承租人在接替了应由麦振雁承担的维修义务之后,发生事故应该由其本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覃兴生的误工费计算318天、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覃兴生受伤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其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全休的天数为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覃兴生事发后的误工时间持续到鉴定日的前一天。2.伤残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居委会的证明、租赁合同就可以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失偏颇。3.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支付,必需要有医院出具病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建议,才能由法院酌情判决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麦振雁上诉暨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麦振雁向覃兴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704.24元”,改为判决麦振雁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覃兴生受伤致残与麦振雁不存因果关系,麦振雁无需对覃兴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麦振雁与覃兴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覃兴生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与麦振雁不存在因果关系,麦振雁对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麦振雁与覃兴生之间相互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雇佣关系、受益关系及租赁关系。麦振雁不是覃兴生的被帮工人,覃兴生也不是麦振雁的帮工人,麦振雁更没有安排覃兴生维修房屋的行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据此,覃兴生受伤与麦振雁无关。2、涉案房屋虽然简陋,但房子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都不是麦振雁。应当由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对房屋承担修善的义务,况且覃兴生受伤与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质量再好的石棉瓦都无法承受一个成年人的重量。覃兴生受伤是其自身重量压断石棉瓦跌落所致,并不是因石棉瓦质量问题所致。3、麦振雁不是涉案房屋的受益方,张崇亮才是受益方。麦振雁与张崇亮交换房屋使用后,张崇亮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张崇亮为了获取利益,以出租人名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黄秋生,租金由张崇亮个人收取所有。麦振雁对涉案房屋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张崇亮才是受益方。4、涉案房屋的维修义务是由张崇亮个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张崇亮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应由张崇亮履行维修义务。二、覃兴生在帮张崇亮维修房屋过程中受伤,应由张崇亮、黄秋生、覃兴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l、覃兴生作为帮工人在帮张崇亮维修房屋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张崇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覃兴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房顶上的石棉瓦无法承受其体重,也应当预见站在石棉瓦上随时有可能跌落的危险和损害,然而其未顾及安全,仍上到屋顶帮助铺瓦,以致其跌落致伤的严重后果的发生。而且,覃兴生不具备建筑装修的资质、经验,在屋顶帮助铺瓦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可见覃兴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责任。3、黄秋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在修理房屋过程中,明知涉案房屋房顶的石棉瓦无法承受或年人的体重条件,也明知覃兴生不具备建筑装修的资质、经验,仍指使覃兴生上屋顶,以致覃兴生跌落致伤。据此,覃兴生跌落致伤与黄秋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黄秋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覃兴生辩称:麦振雁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张崇亮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在覃兴生无偿帮助麦振雁及张崇亮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二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在帮工过程中黄秋生也对覃兴生的帮工行为进行指示和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并且黄秋生本人也并未对其应当与张崇亮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的责任划分和比例。综上,张崇亮和麦振雁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秋生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张崇亮是被帮工人、黄秋生是帮工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麦振雁是涉案房屋的利益享受方,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黄秋生在涉案房屋修缮中有重大过失和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黄秋生与受害人事实上同属于帮工人,这个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确认。作为帮工人,黄秋生没有选任、指示、指挥和把控的权利,更没有权利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和指挥受害人上屋顶去扣好瓦槽。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黄秋生提出意见,也是一个合理的建议,因为瓦槽在没扣好的情况下,房屋仍然会继续漏水,黄秋生提出建议,目的为确保房屋修缮好不再漏雨。至于是否上屋顶去把瓦槽扣好、如何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施工,由进行施工的覃兴生及在现场指挥的张崇亮最终决定,黄秋生无权干涉。但是受害人在应该知道有危险又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屋顶施工,张崇亮不仅没有阻止且予以默许。因此事故的发生与黄秋生没有因果关系,黄秋生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另外,黄秋生与覃兴生共同作为帮工人,也不存在共同利益行为,况且《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了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按无过错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由于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帮忙获得了对应利益,故应承担相应义务。黄秋生与覃兴生同为帮工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要求黄秋生去承担另一帮工人的损害赔偿,等于是减轻了被帮工人的赔偿义务,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规则相悖。但是,黄秋生考虑到受害人来自农村,生活并不宽裕,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愿意给予受害人一些道义上的援助,因此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再提出上诉,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准确适用法律,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覃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崇亮、麦振雁、黄秋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494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726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三)误工费:57079元(3904元/月÷21.75天×318天):(四)护理费:13836元(38741无/年÷252天×90天);(五)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元×10%);(七)文证审查费、鉴定费:27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决张崇亮、麦振雁、黄秋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治疗、费用计算依据相关事实2015年5月15日,张崇亮找到覃兴生,请帮忙把石棉瓦放到柳南区和平路文化区一平房的房顶上,当时张崇亮和黄秋生在下面递瓦,覃兴生把瓦铺在屋顶上,在放石棉瓦过程中覃兴生从屋顶上摔下,并当日即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治疗,从该日住院治疗至5月28日,住院共13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1月,继续支具保护3月;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照片;3.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5月28日柳州市工人医院为覃兴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期间发生了医疗费69926.78元,成人可调夹壳式背架费用2200元,脊柱生活护理费160元。2015年6月23日、8月17日、11月20日,覃兴生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分四次共交付了DR腰椎正侧位片的检查费以及药费共计402.6元。2016年1月22日,覃兴生在象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得到报销12568.99元。2016年3月6日,覃兴生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3月29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覃兴生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覃兴生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3.覃兴生治疗期间所需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90日为宜。覃兴生缴纳了鉴定相关费用2700元。2016年6月12日至20日,覃兴生再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伤口三天后拆线。覃兴生支付了住院治疗费6867.26元,骨科生活护理费110元。在本案诉讼中,张崇亮提交了以案外人许丹、覃巧玲名义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收到张崇亮交来覃兴生住院费65000元,张崇亮主张该收条即证明事发后张崇亮已付覃兴生医疗费65000元。覃兴生对此不予认可,但也表示该医疗费是谁交的不清楚。张崇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显示,该日张崇亮的账户内曾经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消费支出了65000元。覃兴生称,住院期间是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是在城镇打工的;护理费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有费用均以2015年公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得到报销的12568.99元,覃兴生自认在医疗费里面应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覃兴生主张虽然已经第二次住院出院了,但还是需要后续的复查花费,所以在此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016年4月6日,柳州市柳南区新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覃兴生于2014年1月23日在新翔小区四区7-21号居住至今。覃兴生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樊富春就柳邕路新翔小区四区7栋2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覃兴生从2014年1月1日起租赁该房屋两年。(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相关事实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覃兴生曾称,当时覃兴生踩着楼梯把石棉瓦放到屋顶后,黄秋生表示放的方式不对,屋顶上可以站人,要覃兴生上去把石棉瓦卡到槽里面,覃兴生爬到屋顶上走了两步就从屋顶上摔下来了,后来覃兴生获知是张崇亮负责受涉案房屋的房租,当天张崇亮垫付了3000元,黄庆生垫付了3200元。张崇亮称,涉案房屋是麦振雁的,房屋出租后是由张崇亮代收租金,水电接张崇亮家里的,涉案房屋有问题时,租户会找张崇亮,张崇亮会找麦振雁,但麦振雁表示不管,由租户自己解决;事发当时是张崇亮找覃兴生帮忙,黄秋生认为覃兴生铺上去的瓦没有用,要覃兴生上去铺好瓦,覃兴生上去后即摔下来,事发后张崇亮与黄秋生共垫付了6200元。黄秋生称,2015年1月黄秋生从“张哥”处租了涉案房屋使用,“张哥”一直负责收取房租和管理;事发前黄秋生因房屋漏水找“张哥”,“张哥”找了覃兴生帮忙,其间黄秋生与“张哥”负责帮忙递瓦,“张哥”在下面,黄秋生在楼梯中间,“张哥”把瓦递给黄秋生后,黄秋生再递给覃兴生,后来“张哥”叫覃兴生上去把瓦铺开,覃兴生没有讲话就爬到房顶上铺瓦,当时黄秋生背对着楼梯,两分钟后听到覃兴生跌下去的声音,事发后黄秋生共借了3250元给覃兴生治疗。(三)涉案房屋租赁、使用的相关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张崇亮认可是麦振雁居住使用张崇亮父亲的房屋,主张这就是麦振雁租住张崇亮的房屋,然后以麦振雁自己房屋的租金冲抵张崇亮房屋的租金。麦振雁则主张是双方换房居住,不存在帮麦振雁代收租金的问题,换房后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黄秋生称,事故发生前,黄秋生都不知道麦振雁其人,事故发生后张崇亮找麦振雁出来,黄秋生才知晓麦振雁,当时因为漏水找到张崇亮,张崇亮不予维修,黄秋生后来就找了石棉瓦让张崇亮维修,张崇亮就找覃兴生来帮忙,当时都是张崇亮在指挥安排,黄秋生及家人在旁边都没有出声。2015年6月30日,张崇亮曾经向黄秋生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黄秋生交来房租及水电费共计340元。2016年6月30日,张崇亮再次向黄秋生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代收和平路文化区12栋3-2号对方平房的房租,房主麦振雁租的房,房租及水电费共计3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上麦振雁、张崇亮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麦振雁、张崇亮对覃兴生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三、黄秋生作为房屋承租人以及覃兴生作为受损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四、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房屋上麦振雁、张崇亮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体现了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与租金的对价关系。本案中,张崇亮以麦振雁的涉案房屋对外实施租赁行为,麦振雁则在张崇亮许可之下占有使用张崇亮父亲的房屋,虽然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可以体现为租金,张崇亮也辩称两者之间是租金冲抵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崇亮与麦振雁对此有租赁转化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相互支付,或者结算费用等实际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物应当仅为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在事发前,租金收条载明张崇亮为收款人,涉案房屋漏水后是张崇亮找人来维修,黄秋生也表示事发前并不知道麦振雁其人,这就说明张崇亮已经完全实际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所以,张崇亮与麦振雁之间应当是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关系,双方各自取得对方控制的房屋占有使用权后,自行决定自住还是出租的使用收益方式,故张崇亮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对于争议焦点二,即麦振雁、张崇亮对覃兴生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呢,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本案在无相应约定之下,应当由出租房屋的张崇亮履行维修义务,故维修事故发生于张崇亮的义务范围内。维修中张崇亮找覃兴生来无偿帮忙,则张崇亮应当为覃兴生的被帮工人,覃兴生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张崇亮应当对其损害予以赔偿。对于张崇亮的赔偿承担比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予以确定。张崇亮作为维修义务方,在维修中应当尽到相应的谨慎选任、指示注意义务,但涉案维修涉及屋顶的高处作业本身就存在危险,张崇亮找来的覃兴生却并无相应的从业经验、施工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措施。对于维修中的指示上屋顶,覃兴生与张崇亮均称是黄秋生提出的要求,黄秋生则辩称当时是张崇亮在下面,黄秋生在楼梯中间递瓦,是张崇亮提出要求上屋顶的。对此,当时黄秋生在楼梯的居中位置,更接近铺瓦也应当更为了解覃兴生铺瓦的状况,且黄秋生出于自己使用房屋担心房屋再漏水,要覃兴生上去铺好瓦也完全符合逻辑,故当时应当是黄秋生指示覃兴生上屋顶的。但是,即便是旁人的指示要求,张崇亮作为维修义务方均应当注意选择、决定、排除。张崇亮当时对此根本未进行反对、阻止,所以,作为维修义务方的张崇亮对维修人员的选任、维修过程的指示把控均具有直接的主要过错,对覃兴生受到损害的原因力较大。对于麦振雁,麦振雁与张崇亮互换房屋的使用权,实质上也是涉案房屋的利益享受方,与此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必然存在,且涉案房屋并无证据证明是符合规划之下的合法建筑,其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盖然性较高,涉案房屋从照片上看极为简陋,房屋漏水以及覃兴生到屋顶就跌落受伤都足以说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麦振雁在房屋交换后均不再理会,故麦振雁也存在相应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基于张崇亮是维修人员的选任方、维修过程的指示、把控者,对于事故应当具有直接的主要过错,故该院确定张崇亮为主要责任方,在张崇亮与麦振雁之间按照7:3比例划分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即黄秋生作为房屋承租人以及覃兴生作为受损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秋生仅为承租人,对于应当由张崇亮负责维修的义务,在楼梯上帮助递瓦本来也仅为帮工人,但涉案房屋明显仅为不合建筑标准的房屋,已经漏水,其屋顶不具备承受成年人体重条件,黄秋生要求覃兴生上屋顶导致覃兴生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张崇亮对涉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黄秋生与张崇亮的内部承担份额上,相对于张崇亮作为维修义务方在维修实际把控中的选任、指示重大过错,黄秋生仅是帮工人员,并非维修指示决定方,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为张崇亮与黄秋生之间的份额比例为7:3。对于覃兴生,虽然在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中覃兴生受到损害即应当得到被帮工人的赔偿,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者对损害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覃兴生具备建筑装修的资质、经验,在帮助铺瓦的过程中,对于到涉案房屋的简陋,屋顶铺瓦的极度危险且无任何防护措施,覃兴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但在得到指示后即毫不犹豫地上到屋顶,故覃兴生也存在自身的过错,该院酌定覃兴生承担损害中2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对于张崇亮辩称的已为覃兴生支付医疗费65000元,张崇亮提交了以案外人许丹、覃巧玲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收到张崇亮交来覃兴生住院费65000元,张崇亮的银行明细清单也显示该日张崇亮的账户内曾经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消费支出了65000元。虽然覃兴生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款发生于覃兴生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也在覃兴生的住院治疗费范围内,支付地点、支付相对方均为覃兴生住院的医院,收条也载明系支付给覃兴生的住院费,且对于受伤紧急住院的人员而言,其家属代为办理费用收支凭据也完全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张崇亮支付该费用的时间、地点、支付对象、费用数额、收条载明内容均与覃兴生的住院治疗费交纳均能够一一吻合且无丝毫矛盾之处,并符合相应情况下一般惯例,覃兴生对此也仅表示不知道是谁交的,故该65000元应当是张崇亮为覃兴生支付的医疗费。对于医疗相关费用,根据覃兴生提交的医疗记录以及相关票据,从2015年5月15日至5月28日发生了医疗费69926.78元,成人可调夹壳式背架费用2200元,脊柱生活护理费160元。2015年6月23日至11月20日,发生了检查费以及药费共计402.6元。2016年6月12日至20日,再次发生了住院治疗费6867.26元,骨科生活护理费110元。以上费用共计79666.64元。扣除覃兴生自认应当扣除的医保报销12568.99元,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67097.6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覃兴生诉请以及相应住院事实,应当为2100元。2015年5月15日事发治疗,2016年6月12日取内固定,受伤部位为椎体,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必然仍然存在不能正常活动需要护理的情况,且鉴定意见也载明护理期间为90天,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覃兴生诉请按照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中的居民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8741元÷365天=106元,在覃兴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下,该数额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即为:106元×90天=954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覃兴生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以及事发地点,覃兴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在覃兴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行业、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669元予以计算,覃兴生受伤虽然仅评定为十级,但长期存在内固定未取出,受伤部位为椎体,系正常活动的关键部位,故应当作为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18天,误工费为:24669元÷365天×318天=21492元。对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载明期限为90天,覃兴生诉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覃兴生伤残仅为十级,故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根据覃兴生伤势实际需要,酌定为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的覃兴生伤残级别以及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应当为:24669元×20年×10%=49338元。鉴定相关费用2700元,覃兴生提交了相应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覃兴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根据覃兴生受伤后的诊疗、住院、取内固定、鉴定等实际需要,该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覃兴生的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损害事实,覃兴生诉请2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涉案鉴定意见中对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中,已经载明了该费用系取内固定费用,故在覃兴生已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且已纳入本案中诉讼要求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再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为670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21492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相关费用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61267.65元。根据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张崇亮应当承担的数额为80%×70%×161267.65元=90309.88元。黄秋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覃兴生的自认以及该院认定,张崇亮已付3000元、65000元,黄秋生已付32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即张崇亮与黄秋生还应当连带支付19109.88元。麦振雁应当支付:80%×30%×161267.65元=38704.24元。余下部分由覃兴生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崇亮向覃兴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109.88元。二、黄秋生对张崇亮的上述第一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麦振雁向覃兴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704.24元。案件受理费4824元(覃兴生已预交),由张崇亮与黄秋生连带负担391元,麦振雁负担792元,覃兴生自行负担364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崇亮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朱某、魏某、周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张崇亮已经明确告知黄秋生承租的房屋是麦振雁所有。麦振雁、覃兴生、黄秋生均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对其证明目的均予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与张崇亮与黄秋生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崇亮、麦振雁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有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争议的涉案房屋是张崇亮出租给黄秋生的,在事发前,租金收条载明张崇亮为收款人,在涉案房屋漏水后也是张崇亮找人来维修,黄秋生表示事发前并不知道麦振雁其人,因此,张崇亮已经完全实际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而张崇亮能够如此,是因为真正的房主麦振雁在其许可之下占有使用其父亲的房屋,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崇亮与麦振雁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崇亮与麦振雁之间是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关系,并无不当。张崇亮主张代麦振雁将房屋出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崇亮找覃兴生来无偿帮忙维修,覃兴生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张崇亮对维修人员覃兴生的选任、维修过程的指示有过错,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麦振雁作为互换房屋的受益者,对其房屋状况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过错情况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覃兴生举证居委会的证明且有租赁合同证实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覃兴生因伤致残,受伤部位为椎体,长期存在内固定未取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1天符合上述规定。至于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具体意见,但是经过司法鉴定证实覃兴生受伤致残的情况确实需要补充营养,并确定了营养期限,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上诉人张崇亮已预交391元,上诉人麦振雁已预交768元),由上诉人张崇亮负担391元,上诉人麦振雁负担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