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五村菜市场门口的一家水果摊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已行政处罚)的电话后,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五村菜市场门口的一家水果摊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大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