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朝美诉苏再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美,苏再林,李英富,黄德连,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96号原告:马朝美,女,苗族,生于1971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黄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地兰、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再林,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富,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黄德连,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2007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朝美与被告苏再林、李英富、黄德连、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远容、被告苏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再林、李英富、黄德连、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366.84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0时30分,被告苏再林驾驶川ES8X**号小型轿车从威信方向往叙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威路28KM+900M处与李豪均驾驶的被告李英富所有的川E31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李豪均及乘员古朝富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马朝美多处部位受伤。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再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豪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朝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待伤情好转后再次转回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创伤性湿肺;4、骨盆骨折。2016年8月16日,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朝美因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伤残玖级;盆部损伤致骨盆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伤残拾级。2、马朝美评估续医费捌仟元整或按实计算。被告苏再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苏再林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6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予以扣除。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辩称: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未继承李豪均的任何财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苏再林、李英富、黄德连、李某的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叙公交认字〔2016〕第04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再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保单复印件、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等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叙永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6266.85元的医疗费票据、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8632.01元的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54329.38元的医疗费票据、李豪均的驾驶证原件、川E31X**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中山市葛氏织造厂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动产登记信息、黄坭乡安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山市葛氏织造厂出具的证明、马朝美与中山市葛氏织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信息,拟证明原告马朝美2013年在外务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苏再林驾驶川ES8X**号小型轿车从威信方向驶往叙永方向,10时30分许,行驶至叙威路28KM+9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李豪均驾驶的川E3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李豪均及摩托车乘员古朝富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朝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苏再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豪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古朝富、马朝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待伤情好转后再次转回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创伤性湿肺;4、骨盆骨折。2016年8月16日,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朝美因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伤残玖级;盆部损伤致骨盆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伤残拾级。2、马朝美评估续医费捌仟元整或按实计算。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马朝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朝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至骨盆左侧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朝美胸部的损伤需续医费8000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被告李英富、黄德连系死者李豪均父母,被告李某系死者李豪均之子,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豪均的遗产。李豪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31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英富所有,该车的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行驶机构、转向机构、制动机构未见在事故前存有明显安全隐患。李豪均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马朝美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在中山市葛氏织造厂担任缝纫工。马正贵与陶文英(已故)育有马朝美与马朝禄两个子女,马正贵生于1940年6月25日,系农村户籍;古银花系马朝美之女,生于1999年1月23日,系农村户籍。原告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6266.85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54329.38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叙永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632.01元,共计:89228.2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苏再林垫付79228.24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苏再林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010元及生活费用4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叙公交认字(2016)第04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苏再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豪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古朝富、马朝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苏再林、李豪均、马朝美、古朝富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4.64元。本院认为,马朝美于2016年7月26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用1550元、2016年1月13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430.3元有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虽提供了处方签,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0780元(77天×140元/天)。被告苏再林辩称其已垫付原告7天的护理费1010元,护理费用按照1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苏再林已垫付的护理费用10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70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护理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5600元(70天×80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4674元(20年×28335元/年×22%)。本院认为,原告马朝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8.2元。本院认为,马朝美之女古银花及马朝美父亲马正贵均为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192元/年×1年×22%+10192元/年×4年÷2×22%=6726.72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但考虑交通费用为实际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病历复印费4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元/天×90天=7200元。另有,原告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9228.24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7669.3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李豪均、古朝富及伤者马朝美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朝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264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诉前为原告马朝美垫付医疗费),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朝美154888.5元(257669.3元-26400元-10000元)×70%。扣减被告苏再林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79228.24元、护理费用1010元及生活费用499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69660.26元。被告苏再林垫付的上述费用,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李豪均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豪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豪均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57669.3元-26400元-10000元)×30%=66380.8元。原告马朝美主张,李英富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将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将车交由驾驶证过期的李豪均驾驶且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李豪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员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李豪均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进行换证,但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川E31X**摩托车虽然未按照规定定时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由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行驶机构、转向机构、制动机构未见在事故前存有明显安全隐患。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26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660.26元;三、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死者李豪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66380.8元;四、驳回原告马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苏再林负担1851元,被告李英富、黄德连、李某负担793元。(原告马朝美已垫付,被告苏再林、李英富、黄德连、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