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执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和平新河东海鲜店与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买卖合同纠纷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经营者杨飞祝,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经营者袁丽媛,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吴永锋,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与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粤16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与吴永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海鲜货款人民币67114元及该款利息(以671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与吴永锋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与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吴永锋除被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元外,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现仍欠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货款人民币65814元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所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及交还给其后的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袁丽媛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U7B**的小型汽车(中文品牌:吉利牌)车辆一辆负责进行出租,并承诺将该车出租押金和租金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剩余货款人民币65814元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上述款项直接转入或存入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经营者杨飞祝的帐户。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对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上述承诺表示同意,并表示对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追偿。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共人民币1750元,由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负担,于2017年12月25日前缴纳。三、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同意双方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后,应立即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永锋账户的冻结及解除对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袁丽媛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U7X**的小型汽车(中文品牌:吉利牌)车辆一辆的查封、扣押,并同意将该车交还给被执行人。四、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经营者袁丽媛、吴永锋也表示甘愿被拘留、罚款,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与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和平县新河东海鲜店与被执行人和平县淼鑫猪肚鸡饮食店、吴永锋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王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