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丁伟珍、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丁伟珍,王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5949-4。负责人:王峰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珍,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王锋,男,汉族,1979年6月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丁伟珍、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敏、人民陪审员陶寒英、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尤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珍、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伟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06.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0.32元(暂计至2017年2月3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暂合计为11856.56元。2,判令被告王锋对被告丁伟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江南五金机电城2幢613-2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7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作为贷款行,向被告丁伟珍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80000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7.38%基础上下浮1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42%,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江南五金机电城2幢613-2号的房屋。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丁伟珍、王锋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自2016年9月27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正常还款,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丁伟珍、王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丁伟珍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王锋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伟珍、王锋以其购买的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江南五金机电城2幢613-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1834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80000元。两被告于2007年8月7日领取了抵押物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常房新字××号,并于2008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新他字第00020376号。但后来被告丁伟珍未正常还款,原告农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丁伟珍、王锋系夫妻关系。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丁伟珍、王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丁伟珍、王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锋对此是明知的,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农业银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在两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借款本金9206.24元及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0.32元,并承担以9206.2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42%的1.5倍计算罚息,并以该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6.642%的1.5倍计算复利。二、被告丁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王锋对被告丁伟珍应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丁伟珍、王锋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丁伟珍、王锋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江南五金机电城2幢613-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新字××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新他字第0002037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已预交,被告丁伟珍、王锋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敏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