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葛绍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绍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绍臣,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绍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2时许,在被害人葛某1家门口,被告人葛绍臣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葛绍臣用铁锨将葛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绍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绍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葛绍臣在其哥哥葛某1位于蒙城县岳坊镇翟湖村葛后寨庄家门口,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葛绍臣用铁锨将葛某1打伤,造成其左侧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头皮和面部裂伤、脑震荡。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葛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受理立案侦查;侦查机关相关法律文书,证明侦查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葛绍臣的自然人身份及无违法犯罪经历;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葛绍臣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对打伤葛某1一事供认不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葛绍臣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接父亲葛某1电话称他被叔叔葛绍臣用铁锨打伤。赶紧回到家中,见父亲头上都是血,喊着胸部、腿、头部疼痛,即联系120救治并报警。其父亲左侧额头有外伤,在现场没有看到葛绍臣。(2)、证人葛某3朋证言,证明案发当时22时许,其在家已睡觉,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即出门朝东看是葛某1家门口。等到现场时葛绍臣手里拿一铁锨朝躺在地上的葛某1打几下,见他头上流血就走。(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案发那天晚上在家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其家后面本庄的葛绍臣和葛某1兄弟两人在打架,等到跟前时,葛某1倒在地上直喊,头、脸部都是血,说葛绍臣打他。葛绍臣拿铁锨打过之后就不见了。后葛某1女儿来到电话报警,一会110警车和医院的车来到,将葛某1拉走。(4)、证人葛某3之证言,证明2017年5月12日晚22时许,在家正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是东南角葛某1家门口,葛某1和葛绍臣两人在吵架。到现场时葛某1已经躺在地上,之前怎么打的不清楚,双方骂一会,葛绍臣拿铁锨朝地上的葛某1身上击打几下后不见了。走近看葛某1左额处有口子直冒血,应是葛绍臣用铁锨击打造成的。3、被害人葛某1陈述,证明2017年5月12日22时许,在其家门口,同弟弟葛绍臣因琐事互相争吵,他就拿着铁锨要砍我,准备跑时被他用铁锨朝其头上、身上打几下,当时头烂抱着头躺在地上。等清醒时给女儿打电话告知被打一事。住院后医生说其左侧肋骨骨折、左膝盖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两三处。4、被告人葛绍臣供述,证明2017年5月12日22时许,喝酒后同哥哥葛某1吵架,他要用木叉打我,我用铁锨朝他头上、身上、腿上拍几下,他抱着头歪在地上,拍打部位都集中在他身体左侧。后被别人拉开,扔掉铁锨骑电瓶车上街,跑几天后在家睡觉时被抓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证实公安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方位情况。6、(蒙)公(刑)鉴(伤)字〔2017〕0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葛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绍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绍臣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绍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