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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军、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军,陈小燕,林礼福,许曲煌,辛景芳,张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军。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燕。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礼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许曲煌。一审第三人:辛景芳。一审第三人:张锡彬。上诉人黄军、陈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林礼福、一审第三人许曲煌、辛景芳、张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军、陈小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从没收到林礼福300万元借款,只收到了许曲煌、辛景芳汇入的282万元,但一审法院仅凭未出庭的许曲煌、辛景芳出具的书面说明认定他们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小燕的282万元是代林礼福支付的借款是错误的;二、张锡彬的行为不是受林礼福委托来收款,而是在收自己的钱,既然其同意上诉人陈小燕免除了连带偿还另外借条150万元的责任,那么承诺书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陈小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务必出庭参加诉讼;四、张锡彬不是第三人,应该是本案原告。被上诉人林礼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人是林礼福,不是张锡彬,是林礼福欠张锡彬的钱还不起,150万元相当于林礼福还给张锡彬,林礼福也没有把债权转让给张锡彬,故张锡彬不是本案原告。一审第三人许曲煌、辛景芳、张锡彬没有答辩。林礼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1万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法律服务费7.23万元给原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礼福与许曲煌分别系福建省晋江市广西商会的正、副会长,辛景芳系该商会的会计,张锡彬系其老乡,之前林礼福与张锡彬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7日,许曲煌、辛景芳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代林礼福转账200万元、82万元汇款到陈小燕的银行账户,黄军、陈小燕夫妇于同日出具了借到林礼福3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的借条一份,并载明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总借款金额5%计算),且自愿将共同拥有的资产以及租给林艳光经营德州汉堡的房子的15年租金作为抵押偿还。2014年4月17日,因该款没有归还,黄军、陈小燕再次出具了除借期至2014年6月16日外其他内容与上一份相同的借条。此后,陈小燕、黄军、陈载桥(陈小燕弟弟)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总共支付了219.5万元给张锡彬、许曲煌,其中陈载桥于2014年1月22日转给许曲煌12万元,陈小燕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8月16日、26日、9月16日、10月17日、2015年5月30日、6月5日转账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各1笔)、4.5万元、6万元、6万元共计202.5万元给张锡彬,黄军于2014年6月21日转账5万元给张锡彬;原告认为所收到的上述款项中除150万元为归还本金之外其余69.5万元均系支付给其的借款利息。此外,张锡彬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150万元后向陈小燕出具了一份收条和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因2014年4月17日黄军与陈小燕夫妻共同向林礼福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今日共同达成协议夫妻双方各自分担债务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在收到陈小燕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之后,如黄军未还清或无力偿还情况下由黄军个人自己承担,不再涉及到双方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特此立据为凭!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张锡彬。”;同日,黄军也与林礼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重新约定1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三个月)、月息3分,同时黄军重新向林礼福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的内容除上述借款金额及期限外还包括若逾期每日按总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另外黄军还向林礼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其本人及家属位于岑溪市南北大道租给林艳光德州汉堡房子15年租金作为向林礼福借款150万元的抵押,除银行按揭贷款外未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作担保,在本笔借款未结清期间不转移、出售,其名下所有资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31日,黄军与林礼福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6日前还款10万元、10月1日前还款30至50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除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以下比例赔偿损失:逾期30日内的按逾期金额每日5%、超过30日以上的按每日8%计算。后因追偿未果,林礼福遂委托律师(本案代理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燕、黄军向林礼福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林礼福,虽然借款系通过许曲煌、辛景芳的个人账户汇给陈小燕,而许曲煌、辛景芳表示系代林礼福支付的借款,许曲煌、辛景芳与陈小燕、黄军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林礼福与黄军、陈小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陈小燕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82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18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对方,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本金)为282万元。由于第一份借条约定二个月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只有逾期后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故黄军、陈小燕应当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第二份借条也约定在2014年4月17日至6月16日之间的借期内不计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再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两份借条中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应支持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月17日至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6920元(282万元×3%×6/30),当日已支付的12万元其中103080元(12万元-16920)应当扣减本金,则本金尚欠2716920元(282万元-103080);2014年1月23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30938元(2716920×3%×85/30),4月21日已支付12万元,则尚欠110938元(230938-12万元);因4月17日至6月16日期间不计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3585元(2716920×3%×5/30),当日支付5万元,则尚欠74523元(110938+13585-5万元);2014年6月22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52148元(2716920×3%×56/30),当日已支付12万元,则尚欠106671元(74523+152148-12万元);2014年8月17日至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7169元(2716920×3%×10/30),当日已支付12万元,则尚欠13840元(106671+27169-12万元);2014年9月16日归还150万元后尚欠本金1216920元(2716920-150万元),2014年8月27日至9月16日的利息为57055元(2716920×3%×21/30),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37725元(1216920×3%×31/30),当日已支付4.5万元,则尚欠63620元(13840+57055+37725-45000);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73807元(1216920×3%×225/30),当日已支付6万元,则尚欠277427元(63620+273807-6万元);2015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7302元(1216920×3%×6/30),当日已支付6万元,则尚欠224729元(277427+7302-6万元);2015年6月6日至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7089元(1216920×3%×88/30),至当日止累计欠利息331818元(224729+107089);从2015年9月1日起原告自愿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但应以本金1216920元为基数计算。陈小燕是否对尚欠部分借款承担偿还义务问题,首先,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锡彬得到150万元后承诺不再向陈小燕追索,仅是代表其个人与陈小燕、黄军之间除了150万元之外如果还存在其他债务只要求黄军偿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锡彬与陈小燕、黄军还有其他尚未履行的债务,而林礼福并没有放弃要求陈小燕承担偿还义务,只是确认张锡彬收到的150万元为归还给其的借款本金;其次,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军作为陈小燕的配偶已向林礼福承诺以其本人及家属的房屋租金作为余下部分借款的担保,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夫妻所得的财产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此,陈小燕辩称其不应对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7.23万元,借条中并未载明由被告承担,虽然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但此项开支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当事人认为确需委托代理人所花的费用只能作为其起诉所支出的成本,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讼支付的成本由败诉方承担,故林礼福诉请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7.23万元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陈小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1692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前尚欠331818元,此后仍按年利率24%以本金121692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礼福;二、驳回原告林礼福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礼福主张其向黄军、陈小燕出借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了黄军、陈小燕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许曲煌、辛景芳出具的《关于代林礼福转款给陈小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许曲煌、辛景芳代林礼福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借款给陈小燕、黄军,但林礼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余下18万元借款已交付给陈小燕、黄军,故一审法院认定林礼福实际出借金额为282万元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全部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应抵充本金;已给付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应为利息已结清;已给付的利息不足年利率24%的,不足部分才为尚欠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1月22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6920元,多支付的103080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本金为271692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月23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53958.8元(2716920×85×2%÷30),则尚欠利息33958.8元(153958.8-120000),因4月17日至6月16日期间不计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3584.6元(2716920×5×3%÷30),6月21日支付50000元,扣除尚欠利息及本期利息后余2456.6元(50000-33958.8-13584.6)应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2714463.4元(2716920-2456.6);2014年8月16日支付120000元,该利息已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应认定2014年6月22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8月17日至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7144.6元(2714463.4×10×3%÷30),8月26日支付120000元,则余92855.4元(120000-27144.6)应充抵本金,此时尚欠本金2621608元(2714463.4-92855.4);2014年9月16日归还150万元本金,则尚欠本金1121608元(2621608-1500000)。2014年8月27日至9月16日利息为36702.5元(2621608×21×2%÷30);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利息为23179.9元(1121608×31×2%÷30),2014年10月17日支付45000元,则尚欠利息14882.4元(36702.5+23179.9-45000);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68241.2元(1121608×225×2%÷30),2015年5月30日支付60000元,则尚欠利息123123.6元(14882.4+168241.2-60000);2015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486.4元(1121608×6×2%÷30),2015年6月5日支付60000元,尚欠利息67610元(123123.6+4486.4-60000);2015年6月6日至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5801元(1121608×88×2%÷30),至2015年9月1日累计尚欠利息133411元(67610+65801),尚欠本金1121608元,从2015年9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陈小燕是否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林礼福认可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150万元借款系陈小燕、黄军偿还了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条》后尚欠的借款,但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陈小燕的签名,且林礼福承认是其委托张锡彬向陈小燕追收借款,故林礼福与张锡彬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张锡彬在收到150万元借款后向陈小燕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陈小燕还款150万元后,余下借款则由黄军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张锡彬的承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礼福承担,因此陈小燕对本案尚欠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军、陈小燕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二、黄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21608元及利息133411元(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后续利息于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1121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林礼福;三、驳回林礼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受理费26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2元,合计42410元,由黄军负担22052元,林礼福负担20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