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守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守贵,曾用名陈大兴,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守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守贵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电影院巷子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明某后离开该巷子,一会儿其返回该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在明某处缴获明某向陈守贵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陈守贵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守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守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财产证明、本院(2016)黔05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中下载的关于被告人陈守贵的(2016轿释)字第1220号释放证明书、(2016)字第050100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827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守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守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守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守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守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