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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黄晓琴,谢应德,叶必松,唐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1幢1单元14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1190-2。法定代表人:唐中全,该单位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马家坝,组织机构代码71181908—X。法定代表人:唐中全,该单位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琴,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应德,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必松,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中全,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公司)、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黄晓琴、谢应德因与被上诉人叶必松、原审被告唐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合公司、汇强公司、黄晓琴、谢应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文、被上诉人叶必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原审被告唐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合公司、汇强公司、黄晓琴、谢应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唐中全偿还借款本息,并将偿还的款项作为偿还本金扣减后再计算借款利息,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虽是怡合公司与叶必松签订,但所借款项实际转入了唐中全的个人帐户,该借款亦是通过刘翠英和四川鑫松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帐户转给唐中全的,借款不是怡合公司使用,出借款也不是叶必松直接转给怡合公司;2.本案中对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先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对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先偿还借款本金,不应作为先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按年息24%计付利息;4.汇强公司、黄晓琴、谢应德的担保行为应依法撤销,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漏列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叶必松之妻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6.违法查封案外人黄远越的奥迪越野车。叶必松辩称,1.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年息36%属于高息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3.上诉人所陈述的先本后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汇强公司担保人身份是成立的,不仅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晓琴、谢应德的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撤销权的行使不是以抗辩来主张,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的诉讼,而本案中黄晓琴、谢应德至始至终没有行使该项权利。担保人应承担保责任;5.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行为,合同是叶必松与怡合公司和汇强公司签订;6.上诉人上诉称违法查封案外人黄远越奥迪越野车的事实不成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若有损害他人利益,当事人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对方的目的是在拖延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唐中全述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着双方的约定应按先本后息来清偿,应按月息二分计算。叶必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怡合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764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汇强油脂公司、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怡合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3日,被告怡合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叶必松,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乙方):四川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丙方):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该公司董事长。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系简阳夜月风光上城房地产项目股东,持有该项目75%股份,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用途: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二、借款数额、利率、期间,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按实际到款日计算。借款由甲方直接付款至下列账户:户名:唐中全,开户行:建行凯里北京路支行,账户:62×××78,三、担保责任,担保人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同意在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四、借款偿还方式,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五、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打入乙方银行账户……附件:1、乙方在简阳上城房地产项目资料;2、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章程”,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唐中全作为乙方和丙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肖用贵作为汇强油脂公司主要股东签字。同日被告怡合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受托人:叶必松(身份证号码:)。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借条》,现委托受托人将所借款项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账户名:唐中全,开户行:工行遂宁市分行大英梨园桥支行,账号:62×××65,金额2000.00万元,同时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有权指示第三人向上述账户支付款项。因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上述委托指示支付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或受托人指示的第三人按委托人指示的账户转款后,视为受托人向委托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由唐中全签字,加盖怡合置业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怡合置业公司又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必松处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以此为凭”,由唐中全签字、怡合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叶必松指示刘翠英向唐中全工商银行卡(卡号62×××65)转款7500000元、4000000元。叶必松指示四川鑫松达有限公司向唐中全的上述账户转款8500000元。三次转款金额共计20000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怡合置业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叶必松(身份证号码:)(债权人)出借给本借款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本借款人承诺按约定还本付息。在还款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可以向债权人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诉讼。此据”,由唐中全签字,怡合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怡合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怡合置业公司在简阳的房地产项目,后原告根据怡合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的委托,指示案外人将借款20000000元支付至该委托书中指示的唐中全的个人银行账户,履行了向其提供出借款的义务,怡合置业公司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予以确认;对怡合置业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唐中全依据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对其私人债务用公司名义举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唐中全和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偿还方式,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应先还本后还息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2014年12月24日,被告汇强油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股东一致同意为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07.64万元向叶必松(身份证号码:)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经济法律责任”,分别由谢应德、唐中全、黄晓琴、肖用贵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并捺印,由汇强油脂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怡合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1002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人(甲方):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企业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1栋1单元1403号…,出借人(乙方):叶必松,身份证号码:…。鉴于:甲方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3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正,并向乙方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据。乙方已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向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工行遂宁市分行大英梨园桥支行;户名:唐中全;账号:62×××65)汇入人民币(小写)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正。甲方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24日分别偿还乙方本金168.4万元、159.7万元、483.28万元和180.9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甲方四次共归还乙方本金992.36万元,仍有借款本金1007.64万元未归还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借款事实及金额确认。1.甲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甲方尚有借款(大写)壹仟零柒万六千四百元整(小写)1007.64万元正未归还给乙方。第二条借款期限,双方同意将甲方未归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柒万六千四百元整(小写)1007.64万元正的归还时间延期到2015年9月20日。即甲方保证并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第三条借款使用费率和费用结算。1.本协议项下借款资金使用费率为月费率30.00‰,在借款期限内,该费率保持不变…四、担保,1.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保证人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002号的担保协议…”,由原告签字、捺印,怡合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中全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同日,被告汇强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002号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住所(地址):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马家坝,债权人(乙方):叶必松…,为了确保2014年12月25日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5年借字第1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1.3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1.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和其他相应费用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保证并承诺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及金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七万陆仟肆佰元正(小写1007.64万元)…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保证期间:6.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10.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由原告签字、捺印,被告汇强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肖用贵均为汇强油脂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23.72%、21.56%、21.56%、12.19%。汇强油脂公司为怡合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定借款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已经由出资比例共为79.03%的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肖用贵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和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其未对本案的借款人为怡合置业公司有任何误解。对五被告辩称的股东决议未经全体股东表决且形成于借款合同签定后而不合法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汇强油脂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5年11月20日,被告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承诺书,载明:“叶必松先生:对于2014年6月3日由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和你签订借款合同向你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对未归还款项(金额人民币1007.64万元)的延期协议,承诺人均知情并予以认可。承诺人特承诺对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向你的借款归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得到清偿为止”,并由三人分别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虽均辩称认为各自均以汇强油脂公司股东名义担保且对借款人和担保金额有重大误解而担保行为可撤销,但三人均以自然人身份对承诺书中载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的借款人、所担保借款的金额有清楚的认知,因此三人的辩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予采信。相反,三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4.被告怡合置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中,发生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六笔总金额1380万元的还款,已由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了结算。后怡合置业公司又分四次共归还了14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车辆抵债协议,载明:“甲方: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叶必松,身份证号码:…甲方以川A×××××号车抵偿所欠乙方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债务本金,因甲方车辆目前在银行有抵债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乙方知晓情况,愿意代替甲方偿还银行壹佰万元后将车辆取出(乙方将此壹佰万元先打至唐中全个人账户,再由唐中全支付给银行),故甲方该车实际抵偿乙方债务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由原告签名和捺印,被告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唐中全盖私章确认。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五被告辩称该车系唐中全所有,因此该归还行为系唐中全的归还行为的意见,因该协议载明是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偿还行为,因此五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5.利息计算表,原告辩称该表系陈述,不能作为的证据使用的意见,因该表系单方自行计算本息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辩称意见成立。被告怡合置业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和汇强油脂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汇强油脂公司陈述的被告怡合置业公司的款项应该进入其基本账户,而原告未向该基本账户支付借款,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与怡合置业公司有借贷关系的证明观点,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汇强油脂公司陈述的怡合置业公司和汇强油脂公司为关联公司,汇强油脂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对(2015)大英民保字第155号裁定书、(2016)川0923财保32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汇强油脂公司陈述的本案经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总额超过债权总额,损害了被查封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原告认为财产保全是否恰当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被查封的财产部分负有抵押担保债务、部分为机动车,不能按购买价格来计算其价值,且原告已提供相应担保,为此本案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对黄远越与德阳华星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德阳万路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单3份、案外人黄远凤转黄晓琴给按揭车款的流水账号单36份和被告汇强油脂公司的本案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观点,因本案是否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畴,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债务人为怡合置业公司还是唐中全?根据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借条、收款收据、借款补充协议及三份承诺书,均能证实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向原告借款的为被告怡合置业公司。而唐中全为怡合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经营项目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职务行为,系公司行为,应由公司享有接受借款的权益并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全额向怡合置业公司提供了出借款,怡合置业公司就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汇强油脂公司和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被告汇强油脂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对本案借款的本金、资金使用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为此,被告汇强油脂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怡合置业公司的债务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三人分别与原告建立的保证合同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但载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得到清偿为止,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三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本息金额的认定。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本息的顺序,但在借款补充协议中,借贷双方对2014年12月5日之前偿还的几笔借款中属于偿还本金金额的认定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的结算。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应采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约定月利率3%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对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计算方便,请求于2015年5月4日起将后期归还的借款中的76400元抵扣本金,从即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已支付利息的日利率为:3%/月×12月/年÷365天/年。对借款本息计算如下: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被告怡合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300000元,至此产生利息为:100764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127天=1262172.62元,尚欠利息(1262172.62-300000)元=962172.62元;截止2015年5月3日累计欠利息:100764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3天+962172.62元=991987.72元;于同年5月22日归还300000元(其中76400元先扣减本金);至此产生利息为:100000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19天=187397.26元,累计欠息〔(991987.72+187397.26-(300000-76400)〕元=955784.98元;于同年6月2日归还200000元,至此产生利息100000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11天=108493.15元,累计欠息(955784.98+108493.15-200000)元=864278.13元;于同年7月7日归还300000元;至此产生利息100000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35天=345205.48元,累计欠息(864278.13+345205.48-300000)元=909483.61元;于同年8月7日归还300000元。至此产生利息100000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31天=305753.43元,累计欠息(909483.61+305753.43-300000)元=915237.04元。2016年4月18日归还本金2300000元,至此产生利息10000000元×(3%/月×12月/年÷365天/年)×255天=2515068.49元,累计欠息:(2515068.49+915237.04)元=3430305.53元,尚欠本金为(10000000–2300000)元=7700000元;未支付利息折算成月利率2%后为3430305.53元÷3%/月×2%/月=2286870.35元。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叶必松清偿借款本金77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2286870.35元,合计9986870.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7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清偿本金,则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258元,由被告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连带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鑫松达工贸有限公司章程和怡合公司章程,拟证明四川鑫达松工贸有限公司转款850万元不是履行叶必松与怡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怡合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李远明并不知道这200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叶必松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川鑫松达工贸有限公司章程是2016年10月之后的,并不是借款当时公司的章程,借款当时该公司股东只有叶必松,公司所转的850万元是履行与怡合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怡合公司章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其所还的款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汇强公司以及黄晓琴、谢应德、唐中全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五、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称该借款合同是怡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全以公司的名义与叶必松签订,所借款项转入了唐中全的银行账户,唐中全为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2014年6月3日怡合公司和叶必松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了怡合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唐中全签字。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汇强公司加盖了印章,汇强公司的股东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肖用贵签了名和捺了指纹,该合同中明确了所借款项指定转至唐中全的账户,怡合公司同时为其出具了转款委托书亦明确将其借款转至唐中全银行账户。叶必松转款后,怡合公司为叶必松出具了收条,明确了收到2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怡合公司和叶必松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借款2000万元后,已偿还借款本金992.36万元,尚欠本金1007.64万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仍由汇强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借款出具的承诺书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因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为公司的借款是明知的,且在借款之后亦通过黄远凤、黄远越的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从上述事实来看,该借款合同为怡合公司与叶必松签订,叶必松按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应认定其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有效。怡合公司应按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其所还款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借款人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看并没有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从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已支付的金额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对偿还金额扣除利息之后的余额作为支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从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计算支付款来看,将已支付款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了期间的利息,对剩余款项作为其偿还本金。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支付前期利息的表述,上诉人称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少计算了372.36万元的还款,但在借款补充协议计算中是将前期支付款项扣除期间的约定利息之后,对剩余金额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并予以扣减后确定了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双方对之前支付款项的实际结算来看都应认定为先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应将支付款项金额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认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借款资金使用费率为月费率30‰。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对前期支付款项进行结算,扣除了前期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明确了尚欠本金的金额。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支付的利率并未超过年息率36%,且借贷双方己实际履行,应予认可。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之后的利息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仍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年利率为36%,但借款补充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且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己经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款补充协议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怡合置业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之后分五次支付共计140万元,按照其支付款项的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都不足以清偿之前的应付利息,故不存在再扣减本金的情况。对于2016年4月18日以车抵偿借款本金23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尚欠借款本金为777.64万元。对借款补充协议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7.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19日起以本金777.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诉人己付的款项140万元在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四,汇强公司以及黄晓琴、谢应德、唐中全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叶必松与怡合公司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汇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作为汇强公司的主要股东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等人在其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尚欠借款本金1007.64万元以及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汇强公司仍与叶必松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签订了担保合同,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对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出具承诺书为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汇强公司、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对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07.64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称叶必松之妻刘翠英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签订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叶必松,所出借款项中有1150万元虽然是叶必松通过其妻刘翠英的账户转给唐中全的帐户,但仍是履行叶必松与怡合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叶必松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叶必松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刘翠英不是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所列当事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怡合公司、汇强公司、黄晓琴、谢应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补充协议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叶必松偿还借款本金777.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7.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本金777.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万元在其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三、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唐中全、黄晓琴、谢应德对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叶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58元,由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258元,由叶必松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58元,由上诉人四川怡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黄晓琴、谢应德共同负担75000元,由叶必松负担7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赖 力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