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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国峰与徐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峰,徐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81号原告:李国峰,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国峰与被告徐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徐凤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徐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并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国峰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