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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67号原告: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28383442。法定代表人:耿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沿江东路。经营者:黄凡,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与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的经营者黄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从租赁土地上迁出并拆除搭建物(玻璃房);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部分土地搭建玻璃房并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每年。因被告搭建的玻璃房临近原告的方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一直拒不迁出,且也未缴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成立。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证上载明的终���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使用类型为租赁,并不是其私有的。我所搭建的不是活动房,不可能是只租赁一年。租金3000元每年,我一直是要缴纳的,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收取。原告现在起诉,主要目的是要赶我走,对此我表示不服。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的原法人代表(现法人代表父亲)和被告经营人系朋友关系。2004年左右,原告将临街的地块交由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搭建了部分设施进行经营活动。2007年,原告又进行了搭建,形成了目前的状况。后原法人代表去世,原告单位遂向被告收取了租金,每年3000元,但和同地段租金相比,价格较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租金一直缴纳至2015年7月。原告后要进行改扩建,涉及被告地块,遂要求被告迁出,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拒收租金。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述,其搭建房屋的费用约为6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也未明确确切的租赁时间,故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双方均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拆除搭建物,并不违反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一般法定义务,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法也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使用权,无权行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和出租人,有权要求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履行租赁协议解除后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搭建房屋得到被告允许以及予以补偿的承诺,结合其已经以较低的价格实际承租使用多年,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需再支付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起初是无偿使用,完全是基于友谊和帮助,此后原告虽收取部分租金,也只是象征性收取,现原告由于实际需要要求被告配合搬迁,并不为过。而被告出于自己利益,拒绝搬离,于情于理难以说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被告坚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租赁土地上迁出并拆除搭建物(玻璃房)。三、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新北区春江水中居鲜花店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