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与李雄、苏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雄,苏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174号原告:XX,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顺,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雄,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苏黄芳,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XX诉被告李雄、苏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苏黄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3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408元计4300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从事农业生产承包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XX借款336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雄、苏黄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桐城市双港镇唐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雄、苏黄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从事农业生产承包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XX借款336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即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1、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3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408元(本金336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息),合计4300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李雄、苏黄芳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雄、苏黄芳出据借原告XX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苏黄芳欠原告XX借款本金33600元、承担利息9408元,合计43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李雄、苏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黄东树人民陪审员 汪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