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丽与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687号原告:何丽,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工业大道赤水汽车商贸综合体一期(展厅)4-11号。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5705371XU。法定代表人:向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35岁,汉族,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何丽与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次日,原告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将9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何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借贷合同》;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还款义务,需暂缓期限。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何丽(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何丽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转9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何丽签订《借贷合同》向其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借贷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丽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虽超过了年利率24%,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其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22.00元,由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维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书记员 宋贵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