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执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侯卫锋与陈新民、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卫锋,陈新民,翟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978号申请执行人侯卫锋,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陈新民,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翟红梅,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新民、翟红梅应支付申请人侯卫锋货款450000元、案件收费4025元、执行费6710元,合计460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陈新民、翟红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侯卫锋案件款460735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马占杰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