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游居明与贾福贵、董水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居明,贾福贵,董水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840号原告:游居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贾福贵,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董水平,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游居明与被告贾福贵、董水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福贵、董水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8日被告贾福贵找到原告,要在新疆伊犁办一个生产复合肥的工厂,合伙人有贾福贵、房守住、张增勇、游居明,四人合伙投资,每人5万元。2009年4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贾福贵5万元投资款,当时张增勇在场,但支付投资款后,被告并未开办工厂,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贾福贵催要投资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贾福贵未作答辩。董水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补发结婚证审查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合伙协议书、欠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贾福贵欠原告5万元投资款未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被告贾福贵联系原告商谈在新疆伊犁办厂事宜,商定由贾福贵、房守柱、张增勇、游居明四人合伙投资,每人5万元;贾福贵、张增勇、游居明三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而房守柱未签字。2009年4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贾福贵5万元投资款,贾福贵向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游聚明现金伍万元正注明:新疆伊犁合伙见协议为证贾富贵20**.4月9号”。事后四人合伙投资办厂没有实施,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贾富贵催要投资款,被告贾富贵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贾富贵等四人尽管商定共同投资办厂,但仅三人签字,协议在四人之间并未达成,且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贾富贵借合伙之名收取原告5万元投资款,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董水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涉案款项系原告等人合伙办厂的投资款,而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富贵之妻董水平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贾富贵返还投资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贾富贵支付债务利息及要求被告董水平共同偿还投资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居明投资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游居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谷运广人民陪审员 贾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