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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贺克刚、周启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克刚,周启祥,张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00287号申请执行人:贺克刚,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周启祥,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张严春,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执行人贺克刚与被执行人周启祥、张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启祥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克刚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6万元,被执行人张严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执行人周启祥以本金18.5万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向贺克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3575元。但被执行人周启祥、张严春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贺克刚与被执行人张严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严春向申请执行人贺克刚支付万元后,申请执行人贺克刚对被执行人张严春尚未履行的的执行义务表示放弃,申请执行人贺克刚对尚未实现的执行请求向被执行人周启祥主张。现因被执行人周启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启祥应履行的执行内容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严春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周启祥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向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