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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梅花与吴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花,吴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67号原告:吴梅花,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晋宁,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梅花诉被告吴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以借条约定为准,最高按月息2分计,从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经商时借我15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3000元,尚欠1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催要,被告仅将2015年的借条结算,应付利息3200元,将2015年8月17日的结算,应付利息1200元,但答应支付,仅仅在借条上标注,但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吴晋宁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对三张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标注的利息,我已经付过了。另外,2017年7月30日,双方私下调解,我付了900元。吴梅花对2017年7月30日被告付款9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被告想找我调解,说先支付我诉讼费和律师费2000元,可只支付了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的20000元借据上载明“期限三个月,息已扣;2016年4月15日付3200元息吴晋宁”,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实际付款18800元;2015年8月17日的5000元借据上载明“2016年4月17日付息1200元吴晋宁”。对于借据上标注的付息数额,原告认为系应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对借据上标注付息内容的文意理解和日常交易习惯(支付利息后在借据上予以标注),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按已付利息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案涉三笔借款本金应为35800元(18800元+12000元+5000元),被告吴晋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5800元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条约定为准,最高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12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另外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吴梅花358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188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12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另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300元);二、驳回原告吴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0元,由被告吴晋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