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肖某某,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307号原告肖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肖某某,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华,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肖某、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肖某某,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湘府复不受字[2017]8号),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肖某、肖某某诉称:一、省政府制作的涉案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二、省政府纵容其下属单位滥用职权“非法囤地、招拍挂程序入市,从中牟利”,征收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综上,请求:1.确认省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湘府复不受字[2017]8号)违法,并责令其受理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限期腾地决定书》(长国土资开腾[2017]1号),拟证明:涉案征收项目是虚假的建设项目,原告不存在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行为;证据2网上下载招拍挂图片,拟证明:被告下属单位涉嫌违法倒卖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证据3《长沙市开福区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编号:开发改备[2014]39号),拟证明:备案项目名称与涉案审批单上的建设项目名称不一致;证据4《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书》(案卷编号:20130076XA1),拟证明:1.规划条件书只是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2.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在规划条件书已失效283天后开福区发改委违法作出了投资项目备案证;3.原告房产所在地是“综合场社区”并非“综合农场”;4.建设项目:“电子商务配送用地”与1125号审批单上的建设项目:“长沙市金霞开发区电子商务配送建设项目”不一致;证据5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无“长沙市金霞开发区电子商务配送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证据6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拟证明:该局没有发放“长沙市金霞开发区电子商务配送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7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会议纪要》(开政办纪[2016]43号),拟证明:该会议纪要内容违法;证据8住房保障承诺书,拟证明:承诺书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据9征收补偿费收款通知,拟证明:非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既是批准用地单位又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收款单位,该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该专户储存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一书四方案”与实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差异,拟证明:实际补偿金额、安置人员与报批材料不一致;证据12《拟征项目用地村民代表会决议》及《证明》,拟证明:该决议系伪造的,剥夺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听证权,征地违反法定程序;证据13肖某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肖某某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长沙市居民粮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综合场社区其他成员的户籍性质一致,均为非农业户口;证据14《关于申请建房地基的报告》、《非耕地建房许可证》及原告母亲的屈乖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证据15缴纳建房占地费和土地占用补偿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16购买国家债券收据,拟证明:涉案被征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答辩人经查实,涉案《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根据国务院的批复所作出的审批单,应视为国务院所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同时,答辩人对复议的审查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拟证明:省政府依法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该决定依法送达;证据3《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拟证明:省政府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长沙市等4个城市2014年度建设用地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8月2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省政府呈报的请示方案;证据4《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该审批单是根据国土资函[2014]336号批准所作出。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省政府作出的审批单系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直接对两原告实际权益产生影响;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征收项目不是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不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限期腾地决定与征收审批单系不同的征收行为;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复议行为的过程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涉及到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问题的合法性,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了[2015]政国土字第11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记载的申请用地单位是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是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街道金霞村、综合场社区;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金霞开发区电子商务配送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为13.2001公顷。该审批单在备注栏处载明:该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336号文批准。两原告认为上述审批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2015]政国土字第11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违法。被告省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湘府复不受字[2017]8号),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被告省政府收到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审查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2015]政国土字第11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明确载明该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336号文批准,省政府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才作出了涉案审批单,两原告若对涉案审批单不服而提起复议,省政府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故,被告省政府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湘府复不受字[201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彭 杨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