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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游居明与张艳平、王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居明,张艳平,王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76号原告:游居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艳平,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运忠,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张艳平之夫。原告游居明与被告张艳平、王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王运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艳平因家庭经济困难分别于2000年1月14日和200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张艳平未作答辩。王运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两份,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艳平与被告王运忠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14日被告张艳平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一数额为3万元的银行存单交付了被告张艳平,被告张艳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存单一张计款叁万元正(30000.00)(利息壹分)(城市信用社折)2000.元.14号张艳平”。2000年3月13日被告张艳平向原告借款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百元正(300.00)张艳平2000.3.13号”。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3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艳平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即构成违约,且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忠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平、王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居明借款本金3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0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张艳平、王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谷运广人民陪审员  贾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