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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严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彭东方,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秀梅,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粉,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荣(又名严俊荣),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星,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老臧庄村史庄。原审被告:彭东方,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康占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代表人:吴春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原审被告彭东方、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被上诉人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原审被告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0元为宜,且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上诉人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东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未答辩。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391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18时左右,黄全喜驾驶QC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确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泉寺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推行“捷安特”牌两轮人力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亲属严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黄全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全喜系被告彭东方雇佣的司机,事发后,彭东方给付原告方5万元。被害人严某出生于1930年10月30日,原告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系其女儿,原告严星系其孙子,严星之父严国华已先于其父严某死亡。严某住所地已划归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全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彭东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彭东方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东方和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5年=136165元,原告请求136164.6元,从其诉请;2、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231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31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说明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应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司机的行为属于逃逸,也没有证据证明司机存在逃逸行为,离开事故现场不同于逃逸,逃逸应当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没有证据显示司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也不是因为不在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而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查,被害人严某住所地已划归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可以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对三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认定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各项经济损失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各项经济损失共113124.6元;三、原告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在得到以上两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彭东方50000元;四、驳回原告严秀梅、严小粉、闫俊荣、严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44元,四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彭东方和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死亡,黄全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否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亲属严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严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亦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必要产生的,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邱营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