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270号原告:柳某,男。被告:彭某,女。原告柳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12日,被告彭某称其承包了一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年底,被告便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柳某借款10000元,原告当场借给了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柳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是实,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彭某2015.5.12”的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柳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柳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