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锦鹏、张淑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某大队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1在前方同向某,因被告人李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所驾三轮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左后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信息、接警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行轨迹图、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被害人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牛某、周某、龚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录像,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发时未确定是否撞人,离开现场返回途中确认受害人受到救助后才离开;办案机关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主动向交警大队交代罪行,系自首;愿意赔偿;年事已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某大队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1在前方同向某,因被告人李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所驾三轮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左后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1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1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警单证明,2016年6月16日20:25,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巡逻发现交通事故,交通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路面仅有一摊血迹,无任何散落物,被害人家属亦未及时报警,事故路段没有路灯,监控也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为1名女性,可能为逃逸事故。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病历证明,被害张某1先于2016年6月16日至6月2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的情况。4、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武汉市120指挥台于2016年6月24日10:33136××××64888致电称患张某1先(协和医院某楼某科某床)因出院需长途转运至汉川,11:02车驶出。5、死亡证明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害张某1先2016年6月16日因车祸导致病危住院,经协和医院抢救无效,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同年6月24日上午11时办理出院手续,经武汉市120危救车送回原籍湖北省某某县某某店镇某某村某组,6月24日14时26分到达,在家经多次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25日9时10分去世。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张某1先于2016年6月25日因脑溢血死亡。7、被害人资料证明,被害张某1先于1941年7月13日出生,2016年6月25日9时10分去世,2016年6月27日火化。8、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事故现场周边相关视频资料,结合案情情况、死者的受伤部位、死者的受伤特征、报警时间、死者的身高以及法医的推断,符合死者伤性的车辆唯一性是一辆为开车灯的麻木车,即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张某1先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张某1先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被害人张某1是母子关系。2016年6月16日20时3分至5分,被害人张某1从某某大队部出发,同日20时35分左右,李某接到其妹妹电话告知其母亲发生车祸,李某到达现场后看到张某1在大队部方向马路的右侧坐着,民警扶着张某1,其身上有血迹。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亲戚关系。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6月16日20时3分左右离开某某大队部,她平时身体很好,无患病情况。12、证人牛某、周某、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20时左右,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老婆婆受伤倒地,伤者头朝某某岭方向,脚朝某某菜场方向,现场未见肇事车辆。13、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我吃完饭驾驶我的一辆红色金彭牌“麻木”(电动三轮客车)准备出门去转一转,大概8点钟左右,我开到某某大道和某某路的路口,因为这个路口很多树,并且路的右边车道被施工挡板挡住了两股,我就往左边车道走,树很高大,挡住路灯的灯光,我平时习惯不开灯,就没有开灯往前走,因为当时路灯不亮,我也没有注意到路两边的情况,就一直朝前开,距离右边路边两尺左右的距离行驶,速度大概20-30码,往走马岭方向行驶到“某某大队”前面一点,我当时在看路,从我右侧花坛冲过来一个不知道是人还是什么东西,一下撞到我右侧后视镜的栏杆和右侧车头,撞击力度不大,我当时坐在驾驶室,车前门开着,后门关着,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也没有听到有人喊叫,我还以为撞到的是什么别的东西,就一直往前开,开了一段路之后,我觉得不放心,想回头去看一下,我就在前方有个老桥那里(某某大道)右转掉头从对面走,走了一段路,到了我感觉到发生碰撞的地方,我看了一下现场,没有看到什么人被撞了,但是看到了一个好像是单人摩托车的车灯在现场亮着,我当时还不能确定是不是撞了人,但是我不想主动去招惹这些事情。后来看到有人在现场查看,才感到应该是撞人了。我当时没有返回事故现场,我是驾驶“麻木”行驶到革新大道,然后掉头沿某某还建楼那边行驶到某某三路,然后沿某某路直接回家。我没有驾驶证,我的麻木也没有牌照。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16日20:40-20:50,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5、现场指认视频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6月16日晚上驾车行驶的路线及称撞到东西的地点,与运行轨迹图路线一致。16、运行轨迹图证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正三轮车系沿某某线从某某大道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驶,20:05:42经过某某大道路口,20:09:25经过某某三路路口,行驶至某某线与某某大道路口时右转掉头,沿事故路段对面道路行驶,20:13:38经过食品三路路口,后走某某批发市场方向道路,20:17:10经过某某大道路口。某某线某某三路至某某大道路段长840m。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身体损伤符合处于直立状态下来自其身体左后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接触方式为侧向刮擦。不能排除被害人张某1与无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右后视镜擦划接触情形。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20、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从20:05开始,由某某农场开往某某国道方向,经过某某三路的车辆情况;由某某国道开往某某三路方向的车辆情况。21、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