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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可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可敬,许晓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敬,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武,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东城新市镇站北路南火车站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049065050(1-1)。负责人:彭胜春,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可敬、许晓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客运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合肥分公司少赔偿王可敬43482元。事实和理由:王可敬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交误工方面的有力证据,故不应支持误工费。王可敬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合肥分公司不应赔偿。王可敬辩称,事故发生时王可敬是69岁,未满70岁。王可敬提供的营业执照、粮油收购许可证以及社区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应当支持误工费。由于王可敬在事故中造成多处伤残,并且自身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鉴定费人保合肥分公司应予赔偿。许晓武辩称,同意王可敬的辩称意见。王可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晓武、合肥客运六公司与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王可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21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许晓武驾驶合肥客运六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X058线行驶至古城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王可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可桃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可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可桃、王可敬无责任。王可敬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1、右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触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二、胸部外伤: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闭式引流术后;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左侧锁骨骨折;五、左上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六、左足外伤:1、左足多发跖骨骨折、2、左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足皮肤部分愈合不良伴感染;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二月、合理营养。共用去医疗费98628.64元(其中许晓武垫付88280.01元)。王可敬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肥东县××××组。审理期间,王可敬提供了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30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肥东县古城镇唐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古城镇从事粮食收购工作,其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转包他人的事实。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合肥客运六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9日,经王可敬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可敬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9日以皖同[2016]第Q12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可敬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八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和120日。王可敬为此用去鉴定费2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可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王可敬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王可敬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王可敬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确认;王可敬在事故发生时达70岁,但一直从事粮食收购工作,并提供粮食收购的营业执照和粮食收购许可证,故其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当地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王可敬是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也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可敬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王可敬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1000元;王可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王可敬要求35000元过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王可敬的伤情和事故的责任,依法予以确认30000元。综上,王可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628.64元、误工费24432元(101.8元/天×240天)、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24888.3元(10821元/年×10年×2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9598.94元。许晓武垫付的88280.01元应当扣除。许晓武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对王可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客运六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王可敬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是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许晓武同意承担王可敬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部分份额。合肥客运六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可敬人民币60000元;二、许晓武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可敬其他139598.9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许晓武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0770.94元(139598.94元-88280.01元×1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可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王可敬支付111318.93元,向许晓武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用等计79452.0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许晓武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可敬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其本人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粮食收购许可证,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农村集市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王可敬事发前从事劳动,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侵权人许晓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给受害人王可敬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理。王可敬为确定其自身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205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存在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明确约定,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王可敬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