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128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邬某某物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1282执异9号案外人:赵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开原市。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开原市。被执行人:邬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地址开原市。本院在执行史某某与邬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对本院查封邬某某名下的辽MX**号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某某称,2014年9月25日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中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邬某某名下的辽MX**号轿车不当,理由:1、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赵某某在被执行人邬某某手中购买了邬某某名下的辽MX**号轿车,当时约定价款21.50万元,付款8.00万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该车属于按揭购买,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赵某某按期偿还了贷款13.5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至今赵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单3份。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本院续封。被执行人邬某某承认该车已经出卖给案外人赵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院执行过程中没有继续查封,已经超过了法定查封期限,应该视为已经解除了对邬某某名下的辽MX**号轿车的查封。且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已经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应解除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邬某某名下的辽MX**号轿车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柏衡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