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管冬梅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冬梅,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140号原告:管冬梅,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管冬梅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茂鑫、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敏立即偿还管冬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张敏因资金紧张,向管冬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管冬梅多次向张敏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张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张敏向管冬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冬梅现金30000元,借款人:张敏,2016年3月15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敏向管冬梅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敏主张管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冬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65元,由原告管冬梅负担65元,被告张敏负担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