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韩雷、蔡佩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韩雷,蔡佩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742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雷,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蔡佩佩,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韩雷、蔡佩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雷、蔡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90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雷于2014年4月21日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登记在被告蔡佩佩名下的摩托车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唐三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人不同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雷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医疗费等共计19036元,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现特诉至法院。韩雷、蔡佩佩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21时2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宏泰地产公司门口处,韩雷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登记在蔡佩佩名下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唐三刚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三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韩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案外人唐三刚就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付唐三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036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903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已按本院生效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向无证驾驶人即被告韩雷主张追偿权,被告韩雷应向原告给付垫付款19036元。关于被告蔡佩佩的责任,本院认为,本院涉案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因事故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佩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雷、蔡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雷、蔡佩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9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韩雷、蔡佩佩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