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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延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兵(曾用名,李延龙),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延兵多次在东莞市高埗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莫某、杜某、傅某、孔某等人。2016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延兵帮“本田”(另案处理)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运送至东莞市高埗镇北联加油站对面小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2016年3月至4月份期间,李延兵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在东莞市高埗镇北联加油站对面小巷子内贩卖毒品冰毒给莫某。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李延兵多次在东莞市高埗镇朝歌KTV旁边一巷子处,将毒品冰毒以一小包(约0.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延兵在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医疗中心旁边巷子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十几天后的一天下午,李延兵在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医疗中心旁边巷子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延兵多次在东莞市高埗镇下���城村一出租屋楼下、亲水公园附近及文华酒店后面路段,将毒品冰毒以每小包(约0.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2016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李延兵多次将毒品冰毒以每小包(约0.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2016年10月14日下午,李延兵在东莞市高埗镇兴隆街加元一厂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李延兵在东莞市高埗镇兴隆街加元一厂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李延兵在东莞市高埗镇兴隆街加元一厂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2016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1区223号出租屋502房将李延兵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7.2克)和电子秤等物。��上事实,被告人李延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杜某、孔某、傅某、莫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缴交收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说明材料,通话清单,冰毒,电子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延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兵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兵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延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