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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刘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刘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510号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水路组。法定代表人:李建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负责人:刘朝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刘朝顺,男,生于1972年3月24日,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刘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朝海,被告刘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该村2组—11组的公路,因缺乏启动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借款是原告分两次借给二被告的,因此在原告第二次,即2012年11月3日借款给二被告时,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5年12月30日。但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被告刘朝顺辩称:村委会确实是拿了100000元,我只知道其中40000元,另外60000元我不知道去向。原告在樟木村11组干了个养殖场,实际是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提出来要修路,因不方便出面才联系村上,主动来找的我,借钱给我们修路,修路村上也得益,当时我是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在路也修好了,也验收合格了,修这个路也修亏了,现在还欠着钱,应由原告承担这100000元钱。原告修这个路是为了套取国家资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11月3日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及刘朝顺出具的借条1张、2015年10月30日刘朝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张、2015年5月10日吴廷华出具的承诺书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保证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对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刘朝顺无异议,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不发表意见。借条、还款保证书、承诺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修路为由向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一次60000元,一次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借条1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吴廷华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承诺书1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逐步归还完欠款100000元。被告刘朝顺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保证书1张,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40000元,由刘朝顺承担归还责任。另查明,2010年—2013年被告刘朝顺为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吴廷华从借款之时至今都为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党支部书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此事,但根据原告出示的盖有被告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任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朝顺签名的欠条和太平镇樟木村党支部书记吴廷华出具承诺书、被告刘朝顺出具的保证书及被告刘朝顺的当庭陈述,能够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借款人借到该笔款项后,内部如何管理使用,该笔借款去向何处,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被告刘朝顺辩称实际是原告要修这条路,修亏了应当由原告承担这1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朝顺所称,原告修这条路是为了套取国家资金,被告刘朝顺既没有陈述出具体的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情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刘朝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1月3日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及刘朝顺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在借款单位处盖章,刘朝顺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建先签署“同意借支该笔款给樟木村”字样,该借条带有合同性质,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合意,将该笔款项借给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借给刘朝顺个人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朝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刘朝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其性质应视为对该笔借款中的40000元提供一般保证。被告刘朝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该保证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对该债务提起诉讼,故被告刘朝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朝顺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被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又提出了逾期还款利息请求,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相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会理县好地道生态种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缴,由被告会理县太平镇樟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