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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林永遵与柯秋仙、王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遵,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56号原告:林永遵,男,1967年8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秋仙,女,1964年9月出生。被告:王臻敏,女,1988年10月出生。被告:王兆恺,1994年2月出生。原告林永遵与被告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秋支付原告林永遵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按未付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在继承王瑞忠遗产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柯秋仙与王瑞忠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王瑞忠认识多年,经常有来往,彼此之间也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王瑞忠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之后原告委托陈某发、林某均、林某娣等人通过工商银行惠东县稔山支行和吉隆支行转款给王瑞忠名下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2016年10月1日经核算,王瑞忠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王瑞忠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多次要求还本付息,但至今未付。王瑞忠于2016年11月28日不幸死亡,上述债务是被告柯秋仙与王瑞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秋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作为王瑞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瑞忠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永遵主张王瑞忠向原告林永遵借款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由案外人林某娣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分四次共交付400000元给王瑞忠,案外人林某均在2014年8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30000元给王瑞忠,案外人陈某发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20000元给王瑞忠,王瑞忠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永遵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我本人王瑞忠借了林永遵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原告林永遵主张案外人林某娣、林某均、陈某发均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而向王瑞忠交付款项,提交了林某娣、林某均、陈某发分别出具的《个人转账委托说明》,案外人林某娣、林某均、陈某发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对原告林永遵委托林某娣、林某均、陈某发转账给王瑞忠款项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并签署了保证书。3.原告林永遵主张原告与王瑞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并主张王瑞忠在2015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500元,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4.原告林永遵主张王瑞忠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王瑞忠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柯秋仙(配偶)、王臻敏(女儿)、王兆恺(儿子),提交了缙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该主张。5.本院依原告林永遵的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粤132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柯秋仙与王瑞忠共同购买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路××号房。本院认为,原告林永遵主张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王瑞忠出借了450000元给王瑞忠用于资金周转,王瑞忠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王瑞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瑞忠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450000元;对王瑞忠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4500元,该支付时间系在《借据》出具日2016年10月1日之前,涉案《借据》是双方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该4500元不予抵扣本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原告与王瑞忠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两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被告柯秋仙的责任。被告柯秋仙系王瑞忠的配偶,被告柯秋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王瑞忠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秋仙应对本案债务与王瑞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瑞忠死亡后,被告柯秋仙应当继续偿还本案债务。关于被告王臻敏、王兆恺的责任。王瑞忠死亡后,被告王臻敏、王兆恺系王瑞忠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对王瑞忠对原告的债务,被告王臻敏、王兆恺应当在继承王瑞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柯秋仙、王臻敏、王兆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秋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林永遵(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王臻敏、王兆恺在继承王瑞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永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柯秋仙负担7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柯秋仙负担。被告王臻敏、王兆恺在继承王瑞忠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柯秋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崇峰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波书 记 员  卢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