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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六旺与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六旺,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24号原告邓六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邓六旺与被告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六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六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勇偿还原告邓六旺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勇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邓六旺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江勇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江勇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邓六旺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邓六旺多次催要,被告江勇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江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六旺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江勇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邓六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江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六旺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江勇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江勇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邓六旺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邓六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勇向原告邓六旺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江勇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勇在原告邓六旺主张还款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邓六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标准,逾期利息应从原告邓六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故原告邓六旺要求被告江勇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六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光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