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光与王成华、王国权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成华,王国权,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74号原告:杨光,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王成华,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权,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淮阴区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与被告王成华、被告王国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防空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被告王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王国权、被告防空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成华、王国权、防空办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向王磊支付的赔偿款427437.6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王成华、王国权、防空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93号(以下简称293号)民事判决及(2016)苏08民终1098号(以下简称1098号)民事判决,鸿升公司与王成华、王国权就王磊受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后,鸿升公司向王磊支付赔偿款合计427437.63元。2017年4月,杨光与鸿升公司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将追偿权让与杨光。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成华辩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但诉讼标的额应当是422437.63元。王成华就作为本案追偿依据的293号民事判决和1098民事判决已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现已立案受理。王磊的后续治疗费9011.13元,系王成华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考量事故的过错责任等因素,依法判决。被告王国权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收到,请求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人防办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收到,但鸿升公司基于两份民事判决对人防办不享有任何债权,故鸿升公司转让债权与人防办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杨光曾在鸿升公司任职,王成华系王磊父亲。2013年6月19日,人防办以发包人身份与作为承包人的鸿升公司就人防指挥所建筑幕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第三部分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严禁转包,不得挂靠施工,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杨光自认系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此后,杨光代表鸿升公司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王国权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鸿升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前述工程分包给王国权施工。再后,王国权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成华,赚取一定差价。王成华雇佣王磊等工人在工地做工。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王磊在高度4米左右的阳光房顶安装玻璃时,不慎摔落。2015年7月2日,王磊以要求人防办、鸿升公司、王国权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合计597739.62元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93号。2016年2月24日里,本院作出293号民事判决(备注: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93号补正裁定,对29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数字笔误进行了修改)。该判决查明:王成华从鸿升公司领款5000元、专家和其他开支费用12000元。该判决认定:首先,王成华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条件,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王磊摔落的主要原因,王成华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比例为70%;王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不慎摔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为30%;鸿升公司、王国权与王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鸿升公司已支付王成华283008.88元。最后,事故可能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人防办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宜在该案中予以处理。该判决主文:1.王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磊各项损失合计144428.75元,王国权、鸿升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王磊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6107元,鉴定费4099元,合计10206元,由王磊负担3062元,由王成华负担7144元。2016年4月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立案受理王磊、王成华对293号民事判决不服的上诉,案号为1098号。2016年6月24日,该院作出10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件责任主体可能还涉及到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因该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未经审理无法认定人防办与该公司之间谁是责任主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未涉及人防办并无不妥。该判决主文: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王成华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王成华负担,王磊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874元,免于交纳。2016年11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磊、王成华对1098号民事判决不服的再审申请,案号为(2016)苏民申5482号。2017年7月7日,该院作出案号为(2016)苏民申548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定:现并无证据证明人防办对鸿升公司的转包行为知情。王磊、王成华虽主张人防办强令拆除施工现场原有的脚手架、强令工人加班才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但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人防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裁定主文:驳回王磊、王成华的再审申请。2017年3月20日,本院受理王磊就2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7)苏0804执909号(以下简称909号)。2017年4月17日,鸿升公司向本院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纳王磊的赔偿款146528.75元。同日,本院以鸿升公司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作出909号结案通知书。2017年5月5日,鸿升公司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杨光就鸿升公司向王磊支付的427437.63元赔偿款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双方约定鸿升公司将对王成华、王国权、人防办的追偿权无偿让与杨光。此后,鸿升公司向王成华、王国权、人防办分别邮寄权利转让通知书,上述被通知人在诉前均已收到。2017年7月24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受理王磊、王成华对1098号民事判决不服的监督申请,案号为淮检民(行)监[2017]32080000085号。另查明,王国权庭审陈述,其有时去工地,就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指挥。王磊受伤当天,其和王成华在现场挑选玻璃,再由工人搬至固定地点。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如果双方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现双方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鸿升公司的追偿权对象。本院认为,根据293民事判决、1098民事判决可知,本起事故责任主体可能涉及人防办、南国公司,即本起事故可能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因此,人防办、南国公司是鸿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对外追偿对象,但须经审理方能确定两主体是否为侵权第三方。另一方面,鸿升公司已履行义务,使得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王成华、王国权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且鸿升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其应分担的部分,因此,王成华、王国权是鸿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对内追偿对象。关于鸿升公司、王成华、王国权之间各自相应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鸿升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应当知晓法律禁止违法分包的目的在于提升工程质量,降低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概率;作为分包人,其应当知晓涉案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作为施工单位,其应当知晓高空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带、防护网等安全措施。现鸿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王国权;违反施工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国权作为分包人、现场指挥者之一,未尽到安全生产职责,明知王磊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仍未予以制止,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王成华作为雇主,系雇员的最直接领导者,其未为雇员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条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鸿升公司、王国权、王成华之间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10%、30%。关于鸿升公司可让与的债权。本院认为,人防办、南国公司虽是鸿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对外追偿对象,但是否承担责任尚未厘定,即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故鸿升公司无法让与该部分债权。另一方面,在鸿升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其向作为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人的王成华、王国权追偿的权利明确,故鸿升公司可让与该部分债权。关于鸿升公司与杨光之间的债权让与效力。本院认为,鸿升公司与王成华、王国权之间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且鸿升公司与杨光已经就债权的转让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意;王成华、王国权均认可收到转让通知书,即已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让与系有效让与,对作为债务人的王成华、王国权发生效力,而对尚未确定是否为债务人的人防办不发生效力。关于杨光可向王成华、王国权追偿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王成华虽辩称其自鸿升公司领取的5000元已用于王磊的医疗费用,但王磊、王成华在293号案件、1098号案件中均未有此主张,且两案的民事判决也未认定,现王成华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基于293号民事判决及909号结案通知,本院认定鸿升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83008.88元+146528.75元=429537.63元。其次,根据鸿升公司向杨光让与的数额,结合王成华、王国权的责任比例,杨光可向王成华、王国权追偿的数额分别为427437.63×30%=128231.29元、427437.63×10%=42743.76元。此外,鸿升公司与王成华与王国权之间的责任分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并未厘清,且如二人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将支付延迟履行金,故杨光要求王国权、王成华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王成华主张的其为王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王成华追偿的主体为鸿升公司、王国权、王磊,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他主体对王成华的支付情况有无异议、对王磊的医疗合理性有无异议,故对王成华要求其为王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光给付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王磊受伤事故赔偿款42743.76元;二、被告王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光给付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王磊受伤事故赔偿款128231.29元;三、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原告杨光负担2315元,被告王国权负担385元,被告王成华负担1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