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徐献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徐献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757号原告:刘明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濮阳县。被告:徐献利,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刘明军因与被告徐献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献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诉称:2013年底被告承包七保寨修路工程时,将水泥路面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共计496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9645元。被告徐献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2013年年底被告徐献利承包的清河头西七保寨村修路工程时,将工程给了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徐献利向原告刘明军两次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元月24日今欠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徐献利2014年11月12日今欠到工程款39645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元,徐献利”。后经原告刘明军向被告徐献利多次催要劳动报酬,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军向被告徐献利提供劳务,被告徐献利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献利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明军支付劳务费,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军所诉要求被告徐献利支付劳务费4964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献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献利支付原告刘明军劳务费49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徐献利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