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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云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老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亚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亚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金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亚房地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项,改判驳回金秋集团的诉讼请求,支持平亚房地产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平亚房地产与金秋集团签订《御苑南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秋集团施工御苑南苑项目中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的市政配套工程。该合同约定,金秋集团有义务在工程验收后向平亚房地产免费提供四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又约定金秋集团提供的资料应当满足呼和浩特市档案验收、接受标准,并负责按照《建筑安装资料管理规程》中的要求做好竣工资料,费用包含在合同金额当中。规程施工完毕后,金秋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履行资料交付义务,资料存在严重的数量、质量瑕疵。平亚房地产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与建设工程本身的施工质量同样重要,资料是否齐备是工程进行验收的先决条件,由于金秋集团至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资料交付义务,工程不能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另外,由于金秋集团的违约行为,给平亚房地产整体项目在综合验收的环节中造成了事实上的延误,同时也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平亚房地产要求其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金秋集团答辩称,一、平亚房地产所称与事实不符,金秋集团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金秋集团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平亚房地产在认可的情况下,才向金秋集团支付了工程款及返还了部分质保金。二、平亚房地产诉请的5万元违约金不应支持,金秋集团并未违约。金秋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平亚房地产支付拖欠的质保金68857元;2.请求平亚房地产支付拖欠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平亚房地产反诉请求:1.判令金秋集团向平亚房地产交付四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2.判令金秋集团支付因未能按期交付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而承担的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每年8月24日,金秋集团(乙方)与平亚房地产(甲方)签订《御苑南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提交齐全,退场时支付到经甲方确认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交付物业使用,并结算完成,双方无重大争议,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乙方按与甲方签署的《质量保修书》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自结算完毕之日起满壹年时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必须按规定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免费提供肆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供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应满足呼和浩特市档案馆验收、接收标准。承包人负责按《建筑安装资料管理规程》中的要求做好竣工资料,上述内容的费用包含在合同金额中;如果乙方未按约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十四条及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相应义务,则甲方有权视每次违约情节轻重开出金额1000元-50000元的索赔通知,该款项自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月21日,工程完工后,由平亚房地产资料员伦绩华接受,并写明”暂收两套,1套自留,另一套移交档案馆”,且该资料于2012年12月10日由金秋集团项目经理崔子全验收合格,并由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查。2013年1月22日,工程结算确认单,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技术资料监理部收到”,伦绩华确认”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未返回,资料未经质检监督部门审核合格,未装订成册”。2013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质保金为90457.5元,2016年1月平亚房地产支付质保金2万元,双方协商以酒抵扣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秋集团与平亚房地产签订的《御苑南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秋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平亚房地产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自结算完毕之日起满壹年时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结算,平亚房地产应自2014年6月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平亚房地产未按期结清全部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支付未付工程款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未付质保金为90457.5元,利息为8593.46元。金秋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提供竣工资料,平亚房地产签字确认”暂收两套”。对于平亚房地产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金秋集团向平亚房地产”提供肆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2013年1月21日,平亚房地产签字确认”暂收两套”,并确定由平亚房地产将其中一套交到档案馆。金秋集团已向平亚房地产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两套,对于平亚房地产请求金秋集团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金秋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两套。2013年1月22日,平亚房地产对2013年1月21日收到的竣工资料进行描述,不能证明金秋集团于2013年1月21日提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呼和浩特市档案馆验收、接受标准。平亚房地产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秋集团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合格,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也未向金秋集团发出索赔通知。对于平亚房地产请求金秋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68857元;二、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8593.46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利息,以未给付质保金为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驳回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秋集团请求平亚房地产给付剩余质保金68857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平亚房地产请求金秋集团支付违约金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金秋集团与平亚房地产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合法开发及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御苑南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金秋集团如期完成承包建设的工程并向平亚房地产交付使用,平亚房地产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虽然平亚房地产在诉讼中主张金秋集团提供的施工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亚房地产应当将质保金全额返还金秋集团。2013年5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质保金为90457.5元,2016年1月平亚房地产支付质保金2万元,以酒抵扣1600元,故平亚房地产未返还质保金为68857.5元,金秋集团现请求平亚房地产返还688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工程结算,一审法院按照”自结算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付清剩余款项”的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1日起,对未付质保金进行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御苑南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免费提供肆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供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应满足呼和浩特市档案馆验收、接收标准。承包人负责按《建筑安装资料管理规程》中的要求做好竣工资料,上述内容的费用包含在合同金额中。”该条约定要求金秋集团提交的竣工资料要满足呼和浩特市档案馆验收、接收标准,但平亚房地产所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所载内容仅为”缺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补章)未返回,资料未经质检监督部门审核合格,未装订成册”,并不足以证明金秋集团提交的施工资料不符合呼和浩特市档案馆验收、接受标准,故平亚房地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平亚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内蒙古平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韩韬审判员戴玉英代理审判员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曹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