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英丽与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丽,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3民初1452号原告:李英丽,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住所地:赵县建设路*号。负责人:李海良,公司经理。李英丽与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赵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李英丽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天怡庄园二期15号楼3单元1601室,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2017年6月10日接到原告售楼和交房通知,此房逾期交房过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每满一年度,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福利款9084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期福利购房款67203元及利息。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赵县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虽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是房屋购房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之一的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系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没有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赵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