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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财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9财保307号申请人:李某,女,193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申请人:张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市。申请人李某以与被申请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未获赔偿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财产保全价值40000.00元。保证人石钰以自有×××号小型轿车一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扣押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二、查封保证人石钰提供的保证财产×××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420.00元,邮寄费44.0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牧斯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张国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