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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经常居住地为新蔡县,现临时租住在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金榜花园。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黑色本田轿车行驶至新蔡县新汽车站西门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查获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记录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戚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勇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