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玉霞、吴玉美申请被申请人XX喜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玉霞,吴玉美,XX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特62号申请人:吴玉霞,女,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申请人:吴玉美,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喜,男,193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代理人:吴玉三,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申请人吴玉霞、吴玉美申请认定XX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玉霞、吴玉美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XX喜子女。被申请人年事已高又罹患××,现因中风常年卧床鼻饲,痴呆失语生活不能自理。因被申请人家庭有诸多事宜需被申请人办理,但被申请人无法实施民事行为。故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XX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玉三称,同意对XX喜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XX喜,男,193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室。被申请人XX喜与申请人吴玉霞、吴玉美系父女关系。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喜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XX喜目前系极重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XX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翔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灿 来源:百度搜索“”